(2014)狮民初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池池与洪清泽、许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池池,洪清泽,许丽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狮民初字第3521号原告黄池池,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詹晖,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清泽,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许丽永,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池池与被告洪清泽、许丽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池池的委托代理人詹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泽、许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池池诉称,被告洪清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短期周转,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洪清泽并未按时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还款诚意。上述借款系被告许丽永与被告洪清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因此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清泽、许丽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清泽与被告许丽永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清泽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两张借条,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黄池池收执。其中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的两张借条内分别载明借款人洪清泽向出借人黄池池借人民币300000元和人民币2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的借条载明借款人洪清泽向出借人黄池池借人民币500000元。上述三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借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黄池池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洪清泽的户籍证明、被告许丽永的户籍证明、被告洪清泽与被告许丽永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各1份、借条3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洪清泽、许丽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另原告黄池池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洪清泽所有的址在石狮市南环路南侧林边段林边A2号楼西起第5-6间的房产(产权证号: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号),以上的财产保全价值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洪清泽共向原告黄池池借人民币1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没有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洪清泽主张权利。鉴于经原告起诉后至今,被告洪清泽仍未能及时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清泽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项自催告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许丽永和被告洪清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许丽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并未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被告洪清泽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应按被告许丽永、洪清泽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许丽永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清泽、许丽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清泽、许丽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池池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洪清泽、许丽永负担,被告洪清泽、许丽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景艳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人民陪审员 柳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英材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