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日至13日间,被告人余××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徐庄村金麦禾超市门前,采取使用钥匙兑锁的方式,先后盗窃被害人孙××、赵××、何××、吕××的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后变卖。经鉴定,被害人孙××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赵××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何××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吕××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害人何××、吕××的电动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及时收缴并发还。另外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的家属代余××退赔被害人孙××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退赔赵××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赵××、何××、吕××的陈述,证人胡××、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金额505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挽回,且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以上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钥匙一把,赃款现金人民币220元,均予以没收(均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金钟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亚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吴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