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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候集粮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舞阳县侯集粮库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占卿。委托代理人苗世彬。被告舞阳县侯集粮库。法定代表人侯良亭,该粮库主任。原告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县候集粮库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舞阳县候集粮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侯集粮库侯王分库建筑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承包并垫资,工程期为四个月零二十八天,建筑面积为2611.13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980元,工程总计2558907.40元。工程于2010年4月30日竣工,被告接受竣工工程,并投入使用。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支付工程款1278637元,下欠1280270元,该下欠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280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建设单位为舞阳县侯集粮库(简称甲方)、施工单位为舞阳县华夏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舞阳县侯集粮库(侯王分库)。二、工程地点:舞阳县侯集乡侯王村北地。三、工程内容:全部土建工程。四、建筑面积2611.13平方米。五、工程造价:每平方米玖佰捌拾元,总建筑造价2558907.40元,图纸以外工程另行按河南省建设工程定额计算。六、承建方式:本工程采用全垫资方式,即由乙方全部垫资,工程开工后甲方不付乙方资金。乙方包料、保质量、保安全、包进度的全包方式,工程交付使用前甲方不提供资金。七、付款方式:甲方每年付乙方工程款20%,工程款不付任何利息。五年全部付清。……十、开竣工日期: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因交工日期延误,影响甲方收购,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将所建工程按时交付被告使用。按原告所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78637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1280270元。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良亭认可下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一审庭审结束前未提供与原告的已结算的部分手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本院对侯良亭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予以佐证,该工程合同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有关原告所主张的下欠工程款128027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法定代理人侯良亭认可欠款的事实,且被告持有结算的手续,但其拒不提供,本院认定原告的该主张成立。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280270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县侯集粮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舞阳县华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28027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2元,由被告舞阳县侯集粮库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徐宏伟审判员  郑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