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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周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31号原告高周红。委托代理人戚晓东,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路57号。负责人屠维妹,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哲、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周红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营前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晓东,被告工行小营前支行委托代理人蒋哲、毛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一个储蓄账户,账号为11×××83,同时办理了该账户的储蓄卡,卡号为62×××64。2015年4月14日23时56分至2015年4月15日0时3分之间该账户被人转账10万元,提取现金3.7万元,并因此产生手续费119.5元。但是,该时段原告在其位于嘉兴市的房屋中睡觉,收到提示短信后遂报警,致派出所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95××8核实发现确实被转账和取现,发生地点为广州市。随后原告在民警的建议下至附近ATM机取现500元以证明卡在原告身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银行卡在原告身上时就被人盗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137119.5元。被告辩称,我行认为要求公安机关先行对案件事实进行侦查,根据查明的结果再来确认双方的责任,如果进行实体审理,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信息的泄露是由被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高周红在工行小营前支行处开立了一个储蓄账户,账号为11×××83,同时办理了该账户的储蓄卡,卡号为62×××64。2015年4月14日23时56分至2015年4月15日0时3分之间高周红的上述账户被人转账10万元,提取现金3.7万元,并因此产生手续费119.5元。上述时段高周红在其位于嘉兴市南湖区栅堰路10号1幢402室的房屋中睡觉,收到提示短信后立即报警,后跟随出警民警致嘉兴市南湖区新嘉派出所。在派出所,高周红拨打了工商银行的客服电话95××8核实发现其账户确实被转账和取现,发生地点为广州市上渡路123号的工商银行上渡支行ATM机。高周红在民警的建议下于2015年4月15日1时48分许至派出所附近工商银行ATM机用其一直携带的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取现500元。公安机关至今未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另查明,卡号为62×××64的银行卡取现或转账需要密码。高周红本人陈述,这张银行卡密码只有其本人知晓,从未告诉过别人,而且他曾在公共场合使用过该银行卡进行消费。工行小营前支行在诉讼中认为该卡是他人使用复制卡片的方式进行盗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账户清单、报警记录、照片、电话记录、开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储户将现金存入银行后,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账户内存款的安全的责任,同时,储户也需尽一定注意义务,防止相关信息泄露。因公安机关并未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故工行小营前支行要求公安机关先行侦查的抗辩已经本院不予采纳。高周红的银行卡账户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广州市工商银行ATM机上被取款和转账合计137000元并因此产生手续费119.5元,而事发时高周红本人在嘉兴市,并且高周红在发现账户异常后立即报警并通过当时当地取款的方式证明其一直携带银行卡。现工行小营前支行未能举证证明高周红的银行卡是其故意提供给他人复制或其持有的就是复制卡并主动提供了账户密码,且工行小营前支行及其所属的工商银行系统有义务保障储户资金安全并有义务采取足够的技术手段保证银行卡的不可复制性,故工行小营前支行在本案中有违保证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同时,高周红也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造成理应只有其一人知晓的密码泄露,也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综上,对于高周红损失的存款137000元及被扣取的手续费119.5元,本院确定由工行小营前支行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95983.65元,由高周红自己承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周红95983.65元。二、驳回高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高周红负担456.4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小营前支行负担106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