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0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口果品市场商品房开发工程处诉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果品市场商品房开发工程处,郭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3090号原告周口果品市场商品房开发工程处。负责人董某某,处长。委托代理人胡玉安,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博、郑瑞友,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口果品市场商品房开发工程处(以下简称果品市场工程处)诉被告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品市场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胡玉安、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品市场工程处诉称,2004年度,原告将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工农路路东33号楼4楼东户135平方米的住宅楼房和一间储藏室口头协议卖给被告,房屋价款103950元,储藏室5000元,共计款108950元,已付30000元,还下欠78950元未付。多年来经无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为此,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口头房屋协议,判令原、被告退房退款,被告向原告支付78950元的同期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该工程处系周口城建开发总公司授权成立的临时机构,受开发总公司总经理的委托从事相关业务,在其开展相关业务时与被告达成了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我方对该协议予以认可。但因该协议而主张权利的应该是开发总公司,不是原告。原告也不是企业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社会团体。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0000元,被告先交了30000元房款,在2002年8月底经原告负责人董某某同意将20000元房款交给了会计薛某某,50000元已全部交清,原告主张的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果品市场工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房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下欠78950元房款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开发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合同,该工程处系周口城建开发总公司授权成立的临时机构,受开发总公司总经理的委托从事相关业务。因房屋买卖协议而主张权利的应该是开发总公司,不是原告。原告起诉的房屋与被告购买房屋不是同一套房屋,我方购买的是3号楼,不是33号楼。交房款明细表上也未写明房屋总价款,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总房款是108950元。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2张,证明被告已交付30000元房款;2、录音光盘1张,证明当时约定房屋总价款含储藏室为50000元,被告先交了30000元房款,在2002年8月底经原告负责人董某某同意将20000元房款交给了会计薛某某,50000元已全部交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能够证明当时商量房价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原告让被告再拿40000元房款,被告没有交。经审理查明,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原告提供证据2交房款明细表系单方制作且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提供证据2录音光盘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用外。其余原、被告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4月20日原周口地区土产果品公司为加快果品市场的形成,改善市场经营环境,增加固定营业用房,同时解决职工住房紧张,与原周口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达成《周口地区果品市场联合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周口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出资的资金400万元,由其负责筹集。周口地区土产果品公司集资楼资金由其筹集,按规定分期按比例交付地区城建公司东一幢。所承建楼房及临街楼一幢二至六层归地区城建公司开发售房,其余房产均为地区土产果品公司所有。2000年5月30日周口地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地区果品市场商品房开发工程处项目负责人董某某、张某某就该工程承包签订协议书,约定成立地区果品市场商品房开发工程处,属周口地区城建设开发总公司设立的工程管理临时机构,受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从事商品房开发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总公司,董某某同志任处长,张某某同志任副处长。工程处享有一定范围的责权利,工程处向总公司交纳该项工程总价1.5%的管理费,该项目开发资金全部由工程处董某某同志负责投资,工程处设立专用帐号,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总公司不负责工程处董某某的一切债权债务。该工程交付使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即撤销工程处。2002年2月8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果品市场工程处交纳4号楼4层东户房款20000元。2002年8月6日工程处收被告郭某某房款10000元。现原周口地区城建公司已经不存在,被告郭某某承认从董某某手中买的房子。原、被告就口头购房协议约定总房款数额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补齐所欠购房款,被告不承认欠购房款。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虽未与原告果品市场工程处签订书面的购买房屋协议书,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果品市场工程处系原周口地区城建开发总公司为施工所承建的周口地区果品市场所成立的工程管理临时机构,受总公司总经理委托从事该处商品房开发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隶属于总公司。原告果品市场工程处向周口地区城建开发总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工程款比例的管理费,其与周口地区城建开发总公司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对外均以周口地区城建开发总公司名义行使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果品市场工程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口果品市场商品房开发工程处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