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6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甲。同日16时许,民警在抓获李某某时,当场从其住所外棚子下的桌子抽屉里的空药瓶子中查获甲基苯丙胺9小包。经称重,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重4.26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4.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2、扣押物品清单;3、抓获经过、计量器合格证、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委托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证人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7、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8、提取录像、称量录像、检材提取录像。本院认为,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处所地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应属被告人李某某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6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查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甲基苯丙胺4.26克、追缴毒资人民币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正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