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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和平,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阿琳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珍、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生性多疑,无端猜疑我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双方从2013年2月分居至今,我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这一年来,双方仍未和好,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的吵架也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们感情有所改善,2015年春节原告还回家,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8日生儿子杨某甲。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间家庭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35615元,原告以54000元购买一辆东风牌自卸货车搞经营挣钱,被告在家带孩子、照顾家人。2012年三府村整体搬迁,原、被告及父母分得三间两层楼房共同居住。2012年出资65000元购得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由原告经营,同年6月起双方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2013年2月以来两人矛盾加深,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两人经常吵闹,并分开居住。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原告仍经常在外居住。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另查明,家庭购买车辆时借被告之姐13000元。在本院调解时,被告虽然承认夫妻感情破裂,但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2014)户民初字0084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经营婚姻家庭,导致在2012年6月以来矛盾不断。出现问题后双方又不能及时沟通和正视矛盾,导致自2013年后分居。在本院2014年4月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两人均不积极采取弥合夫妻感情的方式方法,放任矛盾不断加大,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因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购买车辆因由原告使用,故借款13000元由原告负责清偿。其他财产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无稳定收入,故原告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杨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元月30日和6月30日前分别付清当年上半年和下半年之抚养费;三、原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四、债务13000元由原告杨某清偿;五、个人自用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阿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