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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道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茂省、梁邳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茂省,梁邳粉,刘庆国,刘怀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36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厚峰,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茂省,农民。被告:梁邳粉,农民。被告:刘庆国,农民。被告:刘怀奎,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茂省、梁邳粉、刘庆国、刘怀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厚峰、被告陈茂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邳粉、刘庆国、刘怀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陈茂省于2014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9.6万元,并由梁邳粉、刘庆国、刘怀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陈茂省辩称:我于2014年4月26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借款9.6万元属实,因现在困难,未能偿还借款。被告梁邳粉、刘庆国、刘怀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茂省签订(莒道)个借字(2014)年第1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金额为玖万陆仟元,用途为种草莓,月利率为10.4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梁邳粉、刘庆国、刘怀奎与原告签订(莒道)高保字(2014)年第1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陈茂省的该笔玖万陆仟元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壹拾肆万肆仟元的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决算期,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6日,陈茂省取得借款9.6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为2014年4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被告陈茂省取得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5年1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申请审批书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茂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农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茂省发放了借款,被告陈茂省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陈茂省付还借款9.6万元及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邳粉、刘庆国、刘怀奎为被告陈茂省在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借款9.6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债权14.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邳粉、刘庆国、刘怀奎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陈茂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梁邳粉、刘庆国、刘怀奎对第一项内容在14.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省追偿。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董子敬人民陪审员  李连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