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二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二初字第003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13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龙某至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318号门前停车位,采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盗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韦某的人民币3000余元和花生状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004.26元以及戒指、西装等物。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严某的证言、关于金饰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龙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提请法庭依法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10月10日凌晨,至无锡市南长区沁园新村318号门前停车位,采用螺丝刀撬碎汽车左后窗玻璃后进入车内盗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韦某、严某放于车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和花生状黄金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1004.26元以及戒指、西装等物。后被告人龙某将所盗现金予以挥霍,将黄金吊坠销赃给他人,并将戒指、西装及作案工具予以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韦某、严某的陈述、购物发票、银行支付存根、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金饰品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龙某的辨认笔录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龙某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向被害人韦光辉、严媛媛退赔人民币400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燕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小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