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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新兴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涛,职务孟家岗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刚,1966年1月28日出生。(未到庭)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刚在原告处贷款1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月息9.39‰。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477.88元。被告李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3年4月26日李刚签名、捺印的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及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用以证实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对该组证据及原告欲以其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刚在原告处贷款1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月息9.39‰。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477.88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该事实有2013年4月26日李刚签名、捺印的借款凭证、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及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李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刚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计息为2477.8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477.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智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隋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