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彭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彭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城兴华路30号。代表人汤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青山,该支行职员。被告彭浩,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罗岗镇溪一村黄坑**号,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彭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浩于2014年5月27日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6259960051865103),与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和9月29日用信用卡分别透支、消费2000元和3030元。至2015年2月3日止,彭浩仅归还款本息224.51元,其余结欠金额已全部形成逾期,逾期本金4825.49元、利息264.01元、滞纳金142.09元、其他费用17.95元,合计金额5249.54元。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彭浩立即向其偿还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825.49元、利息264.01元、滞纳金142.09元、其他费用17.95元,合计金额5249.54元,及2015年2月3日起至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相关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浩负担。被告彭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彭浩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填写了1份申请表,书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在申请人栏签名。《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为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为乙方)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计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将严格按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调整的服务价格收取费用。信用卡章程规定了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审核后,办理了卡号为6259960051865103的金穗贷记卡给被告彭浩。被告领用该信用卡后,于2014年9月14日透支2000元和2014年9月29日消费3030元,仅归还204.51元。至2015年2月3日止,彭浩结欠透支本金4825.49元、利息264.01元、滞纳金142.09元、其他费用17.95元,合计金额5249.54元。原告催收贷款本息未果,遂起诉被告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彭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贷记卡6259960051865103的交易流水清单、账户信息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浩向原告申请领用了金穗贷记卡,签订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浩未及时归还透支和消费的款额,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责任。至2015年2月3日止,彭浩结欠透支本金4825.49元、利息264.01元、滞纳金142.09元、其他费用17.95元,合计金额5249.54元,有金穗贷记卡6259960051865103的账户信息为据,依法予以认定;2015年2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应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即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偿还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金额5249.54元,支付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825.49元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以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的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陈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