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汤伟兴与杭州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汤伟兴。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雯。委托代理人:汪冠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杭州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旻。委托代理人:汪冠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汪冠华。被告:李芝华。委托代理人:汪冠华,系李芝华女婿。原告汤伟兴诉被告杭州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杭州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汪冠华(以下简称被告3)、李芝华(以下简称被告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如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1、2、4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1出借35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并由被告2的应收款作了质押担保。同日,被告2与被告4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其中约定被告2与被告4自愿为被告1的3500000元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原告委托杭州安盟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1汇款3500000元,被告1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外,2014年7月11日,被告3自愿为被告1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上述欠款及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65700元;二、被告2、3、4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支付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5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1.7%标准计算),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及日利率1‰标准计算)及2015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及日利率1‰标准另行计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1出借3500000元及原告与被告1、2三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承诺函》,拟证明被告2、被告3、被告4为被告1的35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拟证明原告通过杭州安盟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1实际交付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共同答辩称:上述借款是真实的,但被告方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归还借款本金,故应从借款本金3500000元中扣减。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1、被告2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合同》1份,其中载明:甲方(质权人)为原告,乙方(借款人)为被告1,丙方(出质人)为被告2;甲方为乙方办理了金额为3500000元的借款,期限10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还款账户名为汤伟兴(账号62×××47),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江城支行;利息按月利率1.7%标准计,逾期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罚息;……。2013年6月25日,被告2与被告4出具《承诺函》1份,其中载明:出借人汤伟兴出借给杭州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3500000元,时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月利率1.7%,逾期按日利率1‰计算罚息;杭州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及李芝华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该借款本息结清止。2013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杭州安盟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1的账户转账3500000元,资金用途为借款。2014年7月11日,被告3在上述《承诺函》左下方空白处载明:本人承诺为该笔借款3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人承诺利息为月息1%,担保至该笔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至。庭审中,原告与四被告均确认“被告方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原告2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对于上述归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方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原告200000元系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上述原告承认的事实四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合同》、《承诺函》有原告与四被告的签名盖章、确认借贷款金额、期限、利息及罚息等事项,且有相关款项交易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1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1应当归还相应借款及利息。关于四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该600000元款项应在借款本金3500000元中扣减的抗辩意见,原告与四被告对“被告方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原告200000元系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上述600000元款项均以整数形式归还,本院认为将上述600000元款项作为借款本金扣减较为妥当,上述扣减后被告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应向原告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归还其他借款本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5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及月利率1.7%标准计算),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及日利率1‰标准计算)及2015年3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及日利率1‰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上述查明事实可以确定双方2014年8月15日之前的案涉借款利息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无事实依据,该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另双方在《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罚息按日利率1‰标准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计算利息的标准调整为四倍利率,另结合上述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对于2014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分别折算如下:1、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止的利息,应按照3300000元(35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及四倍利率经折算应为61600元;2、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利息,应按照3200000元(330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及四倍利率经折算应为23893元;3、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应按照3100000元(3200000元-100000元)为基数及四倍利率经折算应为30862元;4、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应按照3050000元(3100000元-50000元)为基数及四倍利率经折算应为7591元;5、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的利息,应按照3000000元(3050000元-50000元)为基数及四倍利率经折算应为108266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7日的罚息232212元及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及四倍利率标准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不合理罚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2、3、4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汤伟兴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17日的罚息232212元及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本金2900000元为基数及四倍利率标准另行计付;二、负担10790元;由杭州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杭州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汪冠华、李芝华连带负担1485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杭州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汪冠华、李芝华对杭州联合超滤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汤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43元,由汤伟兴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如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