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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万凯、杨艳梅与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第一村民小组、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932号原告万凯,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艳梅,女,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华,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唐海滨。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霍新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发,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凯、杨艳梅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五村一组)、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五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凯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东五村一组、东五村委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凯、杨艳梅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村组村民,2014年3月15日生育女儿万弈萱,并于2014年4月30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5年1月,小组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1、参加分配人口截止日为2013年9月7日-2015年1月13日在册人口,2、本次储备地补偿款在册人口为366人,3、分配标准为每人每户50000元,4、2013年9月7日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双方各奖励50%,双女绝育户夫妇双方各奖励25%……”,该方案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作为独生子女户在分配土地补偿款应享受奖励份额的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奖励款5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五村一组、东五村委会辩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及计划生育奖罚而发生的收益分配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另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其村组在2015年1月形成会议纪要,规定“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新增计生户不增加份额”,故原告不在村组会议研究决定的计生奖励范围,不能领取独生子女奖励。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凯与杨艳梅系夫妻关系,均系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二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生育女儿万奕萱,万弈萱于2014年3月21日将户籍落入被告村组,2014年4月30日,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科向原告颁发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因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2015年1月17日被告村组制定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规定2013年9月7日-2015年1月25日户口在本村的享有分配权,独生子女家庭父母双方各增加50%的份额,另规定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新增计生户不增加份额。后被告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向二原告及其女儿万弈萱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5万元,未向二原告分配独生子女奖励部分。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分配名单、会议纪要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系独生子女户并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按照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政策,二原告在集体收益分配时应增加1人的份额,故原告主张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虽表示东五村一组经济独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凯、杨艳梅土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并于给付上款时支付原告,被告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东兴隆五村村民委员会对该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