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829号申请执行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被执行人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中,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盐城中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开商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87489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本院认为,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未能有效执结,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开商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韩 军执行员 田 源执行员 潘子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