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许丽丽与官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丽,官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516号原告许丽丽。委托代理人孙喜杰、于可洋,平度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1300167****。被告官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云峡街13号,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丽丽与被告官欣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丽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官欣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丽诉称,2014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丽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官欣欣驾驶鲁B×××××号车相撞,致许丽丽车损人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官欣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6.9元(6680.9元+856元)、误工费3217.84元(110.96元×29天)、护理费1553.44元(110.96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手机损失28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5788.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官欣欣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是我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800元,请求兑除或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手机损失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9时30分,许丽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官欣欣驾驶鲁B×××××号车相撞,致许丽丽车损人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官欣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伤、腹部闭合伤,花医疗费7536.9元,出院记录载明建议继续休息半个月。2015年1月27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原告手机(苹果5手机)损失为2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官欣欣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官欣欣称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手机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官欣欣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官欣欣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官欣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手机损失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原告误工时间有医院医嘱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建议,对于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欣欣称给原告垫付800元医疗费要求兑除或返还,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官欣欣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答辩认为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7536.9元、误工费3217.84元(110.96元×29天)、护理费1553.44元(110.96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手机损失28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5488.18元及鉴定费300元。其中手机损失28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688.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丽丽经济损失1468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丽丽经济损失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官欣欣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邮寄费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培兴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姜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