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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士与单宗宜、房庆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单宗宜,房庆明,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陈士,经商。委托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1200311466351。委托代理人:吕俊,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131109204。被告:单宗宜,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学军,天长市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21106064。被告:房庆明,村计生主任。被告:杨永国,农民。被告:XX勤,经商。被告:缪宗凯,经商。被告:戴梅生,村党总支书记。被告:董良民,村党总支副书记。被告:戴书龙,村委会主任。被告: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负责人:戴书龙,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陈士与被告单宗宜、房庆明、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尚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俊,被告单宗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军,被告房庆明、杨永国、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高尚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勤,缪宗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萍,被告单宗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学军,被告房庆明、董良民、戴书龙、高尚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勤,缪宗凯、杨永国、戴梅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士诉称:单宗宜、房庆明、董良民等被告是高尚村委会的社员。2011年8月10日,单宗宜、房庆明、高尚村委会向陈士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期3个月;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又延期半年。到期后陈士一直向单宗宜、房庆明、高尚村委会等主张权益,但单宗宜等被告一直以投资亏损为由要求偿还一半,陈士不同意。同时陈士一直找担保人还款,担保人与借款人意见一致。至今九位被告没有还款。现陈士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单宗宜、房庆明、高尚村委会立即偿还陈士借款4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判令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单宗宜辩称:单宗宜向原告借款时,身份是高尚村党总支书记,借款用途是用于高尚村新农村建设,此款并非个人使用,本人签字只是履行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同时,该借款由高尚村委会加盖了公章,此款也列入了高尚村账目,因此,该借款不应由个人承担,是高尚村借款。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约定使用时间为三个月,期满又延期六个月,该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于该借款到期两年内,即2014年5月10日前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绝偿还此款。该借款约定月息3分,明显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四倍,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庆明辩称:出条据当时,房庆明是高尚村民兵营长,借款是用于高尚村新农村建设,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他意见与单宗宜意见一样。杨永国辩称:作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内,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按照规定保证期间为2012年5日10日前,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主张权利,远远超出了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债务届满,原告与单宗宜、房庆明协议变更借款内容,又延期借款6个月,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XX勤未答辩。缪宗凯未答辩。戴梅生辩称:与杨永国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董良民辩称:同意杨永国的答辩意见。戴书龙辩称:同意杨永国的答辩意见。高尚村委会辩称:借款用于高尚村新农村建设是事实,不是个人借用。此款借用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当时约定3个月时间归还,后来协商又延长使用6个月,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再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可以拒绝还款。原告就其诉求举证,被告质证: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单宗宜、房庆明、高尚村委会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由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提供担保的事实。单宗宜对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庆明、杨永国、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高尚村委会与单宗宜的质证意见一致。2、来源于天长市人民法院(2012)天执字第00758-1号执行卷宗执行笔录6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众被告承认共欠到原告两次借款计90万元,包括申请执行的50万元和本案诉讼的40万元,众被告就本案的40万元借款同意一并分期偿还,在2014年7月4日单宗宜等人共同签字的笔录当中,确认在2012年、2013年原告找过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主要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没有超过。单宗宜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执行笔录中,2013年9月3日单宗宜的执行谈话笔录、2013年7月26日杨永国、董良民、戴梅生的执行笔录、2014年9月与陈士的询问笔录均与本案无关,而2014年7月4日和15日的两份笔录,都是针对单宗宜的谈话,单宗宜签字属实,其他人作为在场人签字,因为该借款是高尚村使用,单宗宜签字只代表个人,不能代表高尚村委会,不能证明该借款时效的延续。房庆明、董良民、戴书龙、高尚村委会与单宗宜的质证意见一致。3、拘留决定书,结合2014年7月4日单宗宜的执行笔录中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11日担保人被拘留之后,原告还继续找众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诉讼没有超过时效。单宗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房庆明、董良民、戴书龙、高尚村委会与单宗宜的质证意见一致。4、和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15日,众被告在天长市人民法院进行执行谈话后,就其两次向原告借款的90万元,提出一个还款的方案,由于被告的和解方案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和解协议没有生效。单宗宜认为双方未签字确认,协议未生效,无证明效力,且该协议是执行法官提出的和解协议,而不是被告主动提出的。房庆明、董良民、戴书龙、高尚村委会与单宗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举证,原告质证:2011年8月10日收据一份,证明高尚村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陈士的40万元现金,该款以高尚新村集资款的事由入了高尚村委会的账户,此款并非是个人借款。陈士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陈士将40万元汇给单宗宜后,借款用于何处,原告不知道。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陈士提供的证据1、2、3、4,单宗宜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单宗宜等被告提供的证据,陈士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证明了借款的用途,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0日,单宗宜、房庆明、高尚村委会共同向陈士出具借条一张,并由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担保,“借到陈士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备注:月利率3分,用期3个月。借款人:单宗宜、房庆明、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民委员会(公章)。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担保人: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当天陈士将40万元汇入单宗宜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又延期半年,并由房庆明在借条中注明“此借款延期半年(六个月)借款人乙方:单宗宜、房庆明”。陈士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单宗宜、房庆明、高尚村委会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判令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单宗宜、房庆明在向陈士借款40万元之前,还向陈士借款50万元,并在天长市公证处进行了债权文书公证。2012年陈士向天长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将两笔借款合计90万元一起协调执行,但至今未能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向陈士借款40万元,单宗宜、房庆明是否是职务行为;二、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士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一,2011年8月10日向陈士借款时,单宗宜、房庆明均是借款人身份,同时高尚村委会也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据此可以认定单宗宜、房庆明、高尚村委会均是借款人。单宗宜、房庆明辩称借款用于高尚村新农村建设,借款是职务行为。关于借款用途是借款人内部事宜,与出借人无关,即使借款用于高尚村委会,也不能否认单宗宜、房庆明共同借款的事实。故对单宗宜、房庆明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担保人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3个月到期后,陈士与单宗宜、房庆明协议变更借款内容,又延期借款六个月,未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担保人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结合2014年7月4日天长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记载的执行法官对单宗宜的询问,“?:陈士为这90万元去年和前年到你们村里来要过没有。:来找我们要过,去年、前年来要时我们对他还客客气气的,但是村里另外四个担保人被拘以后,现在他来我们是不理他,让他找法院去”。证明陈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向借款人主张债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陈士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陈士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主张债权即不断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故陈士在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争议焦点四,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明显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陈士要求单宗宜、房庆明、高尚村委会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利息依法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担保人杨永国、XX勤、缪宗凯、戴梅生、董良民、戴书龙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宗宜、房庆明、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士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士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被告单宗宜、房庆明、天长市铜城镇高尚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