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杨某,务农。被告单某,务农。原告杨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2008年认识,后不久生活在一起,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初我系再婚,被告单某系初婚,婚后并没有建立感情,我因生活花费向被告要钱,被告不予给付,并且在外常年打工,对我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对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单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单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单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杨某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自2014年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单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期间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自2014年开始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相互之间的感情,相互谅解,相互体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