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少青与天津博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青,天津博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少青,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多仲,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博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岐公路64公里西50米处。法定代表人罗贵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孝珍,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青与被告天津博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青及委托代理人陈多仲,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4月起向被告供应柴油,双方约定每月25日结款。但被告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原告柴油款共计845280.63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845280.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40841.45元,共计886122.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自2013年6月为被告供应柴油至今总货款为1650280.63元。被告在2013年支付货款金额385000元,2014年支付货款金额1412070元,其中抵扣一次,2015年支付金额为25000元,支付款项共计1822070元,故被已不欠付原告货款。其中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将长虹电缆厂混凝土款875570元抵冲王少青柴油款875570元,原告认可被告合法拥有长虹电缆厂债权875570元,被告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冲抵柴油欠款,该约定成立并生效,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为被告供应柴油,截止2015年1月共计柴油款为1650280.63元。被告自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4月累计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柴油款946500元。被告提交2014年12月31日有原告签字的用款申请单,用款申请单上记载有“收长虹电缆厂与混凝土款抵欠王少青柴油款”。被告称以对长虹电缆厂混凝土款875570元抵偿王少青部分柴油款,原告称系原告帮助被告对长虹电缆厂催要混凝土款未果。另,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天津大港油田长虹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长虹电缆厂”)欠付被告混凝土款875570元,但并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加油记录,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等单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12月31日用款申请单中的“收长虹电缆厂混凝土款抵欠王少青柴油款”的约定,对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而言,系原、被告约定由第三人(即“长虹电缆厂”)向原告履行债务,而本案中第三人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称系被告以长虹电缆厂混凝土款抵消对原告债务的抗辩,抵消法律关系应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进行,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负债务,被告以对第三人债权来抵消对原告债务,不符合抵消要件,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付原告剩余柴油款703780.63元,在原告向长虹电缆厂主张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计算起点,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之日(即原告向被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博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少青柴油款703780.63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378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5028元,原告负担1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