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宝新与徐荣军、叶朱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宝新,徐荣军,叶朱阳,陶海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申宝新。委托代理人:楼青,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继根,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军。被告:叶朱阳。委托代理人:楼国刚,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陶海川。原告申宝新为与被告徐荣军、叶朱阳、第三人陶海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4日原告申请追加叶朱阳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追加陶海川为第三人,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宝新及委托代理人楼青、徐继根、被告徐荣军、叶朱阳的委托代理人楼国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陶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被告自建位于安地镇河源村的房屋,原告承包建造房屋中的木工活一项,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兴建至一层后,因被告不肯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而终止继续为被告从事木工活。经双方合计一共需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10000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后,被告承诺付款,但要求原告作出减免,原告同意减免2000元,只需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同意后,指定由陶海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共计8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完毕。到期后,由房东指定的陶海川分文未付。后原告继续找被告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干木工活,并由被告指定由陶海川支付,但是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徐荣军答辩称:木工钱要支付,但我已经把整个装修工作包给叶朱阳了,木工的钱应该由叶朱阳支付,就算我没有付钱也应该由叶朱阳来跟我结算。被告徐荣军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录音2份,证明当时商量好的人工费及材料费是8000元,由陶海川支付,而且我的钱已经支付出来了;2.叶朱阳亲笔写的结算单2张,证明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我和叶朱阳结算的,工程是包给叶朱阳的。被告叶朱阳答辩称:徐荣军和叶朱阳不存在承包关系,他们是朋友关系,当时徐要装修房子,由叶朱阳介绍陶海川来承包的。申宝新与叶朱阳并不认识,是陶海川叫来的木工师傅,所以在本案中叶朱阳没有支付责任,应该由陶海川来支付。被告叶朱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陶海川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陶海川询问笔录1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由于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2,被告徐荣军没有异议,但是我已经把钱付出来了,要求陶海川和叶朱阳来支付。被告叶朱阳对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从证明上看,是原告和陶海川和徐荣军三个人之间的关系,与叶朱阳没有关系。经查,原告证据2系陶海川和徐荣军在联系叶朱阳未果情况下,由陶海川根据工程量出具给原告的凭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徐荣军证据1,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不完整,是截取的。从录音可以看出,我们提供的证明也是真实的。第2份录音不完整。被告徐荣军提供的文字资料和录音光盘不对应。而且录音无法证明徐荣军把装修承包给叶朱阳,对承包关系存在异议。录音能体现木工款确实没有支付原告。被告叶朱阳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录音也可以体现,是由陶海川支付。第2份录音不完整,有一些部分是被截取了。从整个录音资料来看,看不出由叶朱阳承包装修的事实。就算是由叶朱阳承包的,也可以看出徐荣军还欠施工方承包款1万元。从录音内容看,陶海川那里是有对账单的,说明工程是由陶海川承包的,对账也是陶海川和徐荣军一起的。木工的钱9120元要扣除2000元是确实没有支付。经查,从2份录音及文字资料看,徐荣军叶朱阳有互相对账,叶朱阳收到过工程款。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对被告徐荣军证据2,原告不清楚是否是叶朱阳的笔迹。被告叶朱阳认为是不是叶朱阳的字迹不清楚,需要复印回去给叶朱阳本人看看。经查,原告及叶朱阳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徐荣军认为如果陶海川没有拿到钱,为什么还要写证明。这都是陶海川和叶朱阳之间的事。被告叶朱阳认为和事实有出入。从笔录可以看出,木工的工资是陶定的,说明他是实际的承包者。经查,本院对陶海川笔录说明陶海川受叶朱阳指派,现场施工管理、记账。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被告徐荣军自建位于安地镇河源村的房屋,该工程由被告叶朱阳承包,陶海川受叶朱阳指派,现场施工管理、记帐。陶海川又将该工程建造房屋中的木工活一项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为被告徐荣军的房屋兴建至一层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而终止继续为被告从事木工活。原告多次向被告徐荣军催讨欠款不成,2014年11月23日,在原告及徐荣军、陶海川与叶朱阳联系未果情况下,经与陶海川协商并由其出具条子,承诺尚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8000元。由陶海川代付,于2014年4月1日支付完毕。到期后,陶海川分文未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徐荣军与被告叶朱阳虽无书面承包合同,从徐荣军提供的2份录音资料及庭审中叶朱阳代理人的陈述,其与徐荣军有工程对账并收到徐荣军工程款等情形,可认定叶朱阳系徐荣军房屋建造的承包人。第三人陶海川受叶朱阳指派,现场管理徐荣军房屋施工,原告在施工现场管理受陶海川指挥。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及徐荣军、陶海川与叶朱阳联系未果情况下,经与陶海川协商并由其出具条子,承诺尚欠原告人工费、材料费8000元。陶海川出具条子,系职务行为,工程款支付义务由叶朱阳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朱阳辨称其为介绍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不成立。第三人陶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朱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宝新人工费、材料费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朱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波审 判 员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俞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小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