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43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肖国华,浙江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2月14日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位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3-2-202房产及车位归儿子何鑫统享有98%的产权份额、何某享有1%的产权份额、吴某享有1%的产权份额。同时调解书约定:如房产因查封不能变更、过户给儿子何鑫统,则由何某支付儿子何鑫统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3-2-202房产及车位的折价款150万元。事后因诉讼等原因此房产被人查封造成房产不能过户给儿子何鑫统,为此2014年12月24日原告何某向他人借款150万元交付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以履行(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由于此房产存在按份共有原因同时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恩怨,以致原告在用此房屋贷款还款及居住等方面无法与被告正常沟通和协商,带给原告诸多不变。原告现诉请要求:1、按份分割原被告共有财产(位于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3-2-2-2房产及车位),由原告支付被告按份共有款人民币17200元并判令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3-2-2-2房产及车位归原告何某个人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金浦商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原、被婚姻存续期间尚欠他人借款,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2、(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在中院进行调解,对诉争房产的处理在调解书中的第三条、第五条明确约定。3、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调解约定的债务履行完毕。4、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不配合办理贷款手续,导致原告用高额借款履行了(2012)金浦商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所以原告才提起诉讼。5、房地产报告估价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估价价值。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其占用房产的99%是对调解书的误解。调解书确认的是共同共有,再是98%赠与儿子,各留1%,无法赠与财产则由原告单独赠与儿子折价款150万元,绝对没有原告占用99%的约定。原告向他人借款150万元交到执行局,是履行了赠与儿子房产折价款的义务,不能凭支付赠与款,就一厢情愿的占用房产99%;二、被告申请裁定中止审理。原告起诉认为分割的财产系按份共有,被告答辩却认为共同共有。按份共同还是共同共有?是无权确认纠纷。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一诉和民不告官不理原则,本案不便对无权确认纠纷作出审判。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建议等待物权确认纠纷的审判结果:如果确属按份共有,在裁判分割;如不是,则裁定驳回。三、法庭如果决定两个纠纷一并处理,必须司法公正。原告诉请支付17200元,房产及车位归原告,被告答辩支付17200元,房产及车位归被告。双方还可以竞价取得。因此被告只要求均等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该评估报告是专门为办理贷款所用,报告中也明确不能用于其它用途。但鉴于房产重新评估需导致额外的支出,不利于纠纷解决,且被告也认为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调解参考的依据,故本院将该评估结论作为裁判的参考因素之一。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2月14日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2012)浙金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约定:一、何某与吴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何鑫统、女儿何信慧由吴某抚育成人,由何某每年支付儿子何鑫统抚育费人民币10218.5元、女儿何信慧抚育费人民币10218.5元,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有: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3-2-202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及车位,浦江时代豪庭617室房产(土地证号:浦国用2008第02**号);双方共同确认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3-2-202房产及车位儿子何鑫统享有98%的产权份额,何某享有1%的产权份额,吴某享有1%的产权份额,剩余按揭贷款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何某负责归还;浦江县时代豪庭617室房产给女儿何信慧所有;四、因上述两套房产现被法院查封,由何某、吴某在法院解除查封后三个月内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产生的税费由何某负担;五、如上述房产最终因查封不能变更、过户给儿子、女儿的,则由何某支付给儿子何鑫统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3-2-202房产及车位的折价款150万元,支付给女儿何信慧浦江县时代豪庭617室房产的折价款55万元;六、(2012)金浦商初字第1981号吴根良诉何某、吴某民间借贷案件所涉的债务,无论终审如果判决,均有何某自行负责;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双方无其他纠葛。调解协议达成后,因房产被查封的原因,并未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月12日,原告按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向儿子何鑫统支付了折价款150万元。现原告诉请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经司法程序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何某、被告吴某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可以确认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3-2-202房产及车位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对该财产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房产及车位,原、被告已在协议中约定将两人共同所有的98%的份额赠与儿子何鑫统,各自保留1%的份额。但因该房产被依法查封,当时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该约定未依法发生物权登记上的变更。为此,双方又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上述房产最终因查封不能变更、过户给儿子,则由何某支付给儿子何鑫统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3-2-202房产及车位的折价款150万元。该条款内容应解释为如房产不能过户,则原告何某应支付何鑫统150万元用以折价取得何某、吴某共同赠与何鑫统的98%的房产份额。而原告何某现已履行了相应的约定,故应取得其与被告吴某共同所有的诉争房产的98%的份额,另外2%份额根据两人约定各自享有1%,原告何某现依法享有诉争房产99%的份额。被告提出中止审理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如何分割诉争房产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享有诉争房产99%的份额,被告享有1%的份额,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并取得房产,更符合案件处理的有效性和便捷性。对于房产价值,本院参考了原告提交的估价报告,并结合对贷款评估结论与一般市场行情差额的调查,酌定房屋价值应为2150000元。鉴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浦江县国泰兰山庭院雅园3-2-202房产(房产证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及车位归原告何某所有;二、由原告何某向被告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琚璐璐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