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肖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属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前双方相识时间太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无法沟通,也无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某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法庭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0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婚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1万元,无其它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属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起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打工期间的存款3万元的意见,未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尚有存款1万元,并表示同意被告分割6000元的意见,属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0000元,由被告彭某某分得6000元,由原告肖某某分得4000元。上述款项由原告肖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被告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XXX元,由原告负担XXX元,被告彭某某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平艳审 判 员 陈 征审 判 员 冉秀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景婷共3页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