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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亚龙与梁永贵、谭海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龙,梁永贵,谭海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黄亚龙。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永贵。被告谭海苗。原告黄亚龙诉被告谭海苗、梁永贵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张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永贵、谭海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龙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用其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5栋3单元6-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1月起未能支付欠款利息,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0000元(此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原告对于本案的抵押物(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5栋3单��6-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该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谭海苗、梁永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永贵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梁永贵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梁永贵自愿用其坐落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5栋3单元6-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月利率为2.5%,即每月的利息为125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如被告梁永贵连续两个月未付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梁永贵承担;利息先扣3个月,并以现金方式支付,金额为37500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借款本金���扣除3个月利息37500元后,按被告梁永贵的支付要求交付了借款本金462500元。同日,被告梁永贵立下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梁永贵均能按每月2.5%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10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永贵无力还款。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被告梁永贵共支付了9个月利息给原告,共计11250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梁永贵未能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成讼。另,2015年4月1日,原告与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为其与梁永贵、谭海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梁永贵于2014年4月1���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2014年4月1日,被告梁永贵书写的“借条”、2014年4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张、柳房他证字第E01512**号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永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要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梁永贵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在本金中先扣3个月月息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按月息2.5%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个月借款利息375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梁永贵的借款本金是462500元,故被告梁永贵应按462500元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梁永贵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已经超出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动要求降低利率,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梁永贵已按月利率2.5%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了2014年4月至12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12500元,已明显高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原、被告实际借款本金4625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永贵应支付该段借款时间的利息为85100元,被告梁永贵已超出支付的利息27400元应抵扣拖欠的借款利息。故被告梁永贵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2500元,从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并且应付利息需扣减被告梁永贵已超额支��的利息274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过高,对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因追偿本案债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梁永贵承担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海苗与被告梁永贵是夫妻关系,谭海苗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5栋3单元6-1号房产两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永贵、谭海苗共同偿还原告黄亚龙借款本金46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息36230元,扣减27400元,应付利息8830元;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欠款本金4625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给付。);二、被告梁永贵、谭海苗共同支付原告黄亚龙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梁永贵、谭海苗位于柳州市北雀路45号之五桂景湾·水天一州5栋3单元6-1号的借款抵押房产在本案债务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黄亚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黄亚龙4675元,余款4675元,由原告黄亚龙承担351元、被告梁永贵、谭海苗承担4324元。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935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禄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