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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汝阳县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城杜鹃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文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城关镇高速引线东。法定代表人戈爱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奥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县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合同虽名为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原告依被告要求制作钢结构并安装,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合同中虽约定有若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对合同签订地说法不一,且合同中对合同的签订地并未明确写明。故本案的管辖适用法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偃师市辖区,故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当事人双方所签《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二、一审法院操控该案的法官有枉法裁判、办人情案之嫌。这是一个双方存在很大争议的案件,一审法官却适用简易程序:从接到开庭传票到开庭,只给我们不足十三天的准备时间。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裁定书,直接在送达印鉴内填写上诉人收到该裁定的日期,使上诉人的上诉期间可能因此缩短,损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鉴于此案明显只能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和理由,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展厅,结构形式:轻钢结构,施工内容:土地以上钢结构部分制作及安装,承包形式:包工包料。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特征,即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合同签订地未予明确,该约定无效。因此案件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建设施工合同行为地均在河南省汝阳县,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原审将本案确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并确定管辖,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撤销裁定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四初字第00184-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驭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