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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康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杨九根与喻招兵、中国财保萍乡市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九根,喻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1号原告:杨九根,男。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招兵,男。委托代理人:甘志萍,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负责人:郭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九根(下称原告)诉被告喻招兵(下称喻招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下称人保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舒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厚起、人民陪审员邱寿启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朱玉琴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喻招兵的委托代理人甘志萍、被告人保安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九根诉称:2014年10月22日早晨,被告喻招兵驾驶赣J672**轻型厢式货车由宜春方向沿320国道往万载县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5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320国道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旁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杨九根,造成原告颅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眼失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2402.1元。被告喻招兵辩称:事发当天天气不好,被告行驶很慢,时速只有50-60码,而原告本身对事故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而且原告的请求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安源支公司辩称:1、被告喻招兵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不予赔付;2、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应当扣减;3、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4、原告是否能按城镇标准理赔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早晨,喻招兵驾驶赣J672**轻型厢式货车由宜春方向沿320国道往万载县长途汽车站方向行驶,5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320国道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旁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杨九根,造成赣J672**轻型厢式货车受损、杨九根受伤的交通事故。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对此事故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为:喻招兵承担主要责任,杨九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3日自动出院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万载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骨骨折;4、左侧颧骨骨折;5、左侧鼻骨、眼眶骨骨折;6、颅底骨折;7、左侧眉弓皮挫裂伤;8、腰背部软组织挫伤;9、右侧第5、6、7肋骨骨折;10、右侧耻骨骨折;11、左侧眼挫伤;1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13、糖尿病;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在万载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天,花费门诊治疗费327元、住院费4256.13元、转院救护费用2295元,共计6878.13元。2014年10月23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双);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脑室出血;4、多发性颅骨骨折;5、视神经损伤(左);6、多发性肋骨骨折;7、胸腔积液(双);8、耻骨骨折;9、髂骨骨折10、肾结石(左);11、2型糖尿病。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4天,花费门诊治疗费2593.04元、住院费11609.06元,因为治疗需要,原告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了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花费2140元,上述原告在南昌治疗所花费医药费共计16342.1元,综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3220.23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检查左眼伤情,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462.37元、交通费(火车票)935元。2014年11月13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后出具了康乐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01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九根左眼盲目5级无矫正视力,为Ⅷ(八)级伤残。2、杨九根左眼上睑严重下垂,符合Ⅸ(八)级伤残。3、根据附录B1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其赔偿指数为0.33。4、后续治疗费用贰仟元为宜。5、误工时间:玖拾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安源支公司因对上述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九根左眼视力障碍构成八(捌)级,劳动能力丧失30%(百分之三十)。重新鉴定费1520元及交通费200元由人保安源支公司支付,但由于重新鉴定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视力障碍进行检查鉴定,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了第2015032506号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专家咨询意见书,后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该意见书作出了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为此花费检查费822.5元和交通费450元。事故发生后,喻招兵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5330元,因此次事故喻招兵花费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00元。原告杨九根为农业人口,但其于2013年1月起就在万载县建材大市场2栋居住并经营建筑玻璃,字号为万载县万安建筑玻璃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所在的万载县建材大市场2栋32号商铺为原告所有。喻招兵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D,事故发生时有效期至2015年4月25日。赣J672**轻型厢式货车为喻招兵所有,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事故发生时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2月。2014年2月20日喻招兵为该车在人保安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杨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喻招兵的委托代理人甘志萍、被告人保安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载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账款汇总清单、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院前急救告知单、急救协议书、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火车票、出租车费发票、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喻招兵提供的驾驶证、赣J672**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收条、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喻招兵与杨九根应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因赣J672**轻型厢式货车车在人保安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该车也在有效检验期内,且驾驶员喻招兵也具有相应驾驶资质,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人保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喻招兵与杨九根各承担70%和30%。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意外事故致残后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的相关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虽然原告户籍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13年1月起就在万载县建材大市场居住并经营建筑玻璃,其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与城镇一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30%)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原告主张其住院16天,但根据万载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和住院费发票记载,其住院天数实际为15天。两被告对原告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所花费的2140元有异议,因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均载明“入院于神经外科予止血、神经营养、补液激素治疗等”,而费用明细账中并没有类似药物,故原告购买鼠神经生长因子实为治疗所用,对原告花费的2140元购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1397.37元,因原告早在2014年11月13日就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1397.37元即属于后续治疗费用,故该费用不能与鉴定意见上的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于重新鉴定费、重新鉴定交通费及原告为重新鉴定而去南昌进行检查所花费的检查费、交通费,因该笔费用是由人保安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结论对比,该笔费用由杨九根承担10%,人保安源支公司承担90%,。对于喻招兵所主张的其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的损失,双方亦应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具体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23220.23元【以医药费发票金额为准】;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2000元【以鉴定报告为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15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4、营养费:金额为10元/天×15天=150元【因医疗机构无具体明确意见,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10元/天计算】;5、误工费:金额为38753元/365天×90天=9555.5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90天;因原告从事建筑玻璃经营,收入状况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6、护理费:金额为70元/天×15天=105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70元/天】;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1873元/年×20年×30%=131238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9、精神抚慰金:9000元【八级伤残,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认定】;以上共计177453.73元。10、重新鉴定费用:2992.5元【包括重新鉴定费152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200元、检查费822.5元、检查交通费450元】二、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承担和赔偿顺序的划分,赔偿责任具体如下:1、人保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2、其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57453.73元,由原告与喻招兵各负担30%和70%,即原告负担17236.12元,喻招兵负担40217.61元;由于喻招兵已经支付了15330元,还需支付24887.61元。3、喻招兵因此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共计1400元,原告与喻招兵各负担30%和70%,即原告负担420元,喻招兵负担980元。4、重新鉴定费用2992.5,由原告与人保安源支公司各负担10%和90%,即原告负担299.25元,人保安源支公司负担2693.25元;由于人保安源支公司已经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1720元,还需支付97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九根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安源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九根重新鉴定费用973.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喻招兵赔偿原告杨九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887.61元,原告杨九根赔偿被告喻招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0元,两项相抵,被告喻招兵还应赔偿原告杨九根24467.6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九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220元,由原告杨九根负担1266元,被告喻招兵负担2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舒峰代理审判员  刘厚起人民陪审员  邱寿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