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35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杨某某,男。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依原告申请)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自2006年10月认识并恋爱,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09年6月13日生下女儿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一直过着分居生活。被告父亲有严重酒瘾,酒后脾气暴躁,被告姐姐又从中添乱,婚后原被告生活并不顺利。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其认为原、被告还能够继续共同生活,自从出车祸后被告的病还没有完全好,需要人照顾。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出轨的行为,在经济上被告没有给过原告钱是因为被告没有干活,没有钱给原告,被告从结过婚后都没有干过活,主要是工资低不想干。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qq聊天记录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和一个叫任某的女的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上是原告,照片中的女子叫任某,她是我的员工,这是我们出来旅游时拍的照片,其与照片中的女子是工作关系,没有任何不正当男女关系。qq记录中,任某说的是假话。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和2张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10月认识并恋爱,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09年6月13日生下女儿杨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4年6月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内出轨行为,双方感情出现了摩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在一起共同生活近十年时间且婚后育有一女,充分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期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同居,因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虽原、被告在近些年偶尔发生争执,但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创建和维持一个和谐的家庭实非易事,需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忍让,多给予对方宽容和谅解,相信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加之被告刚刚经历车祸,尚未完全恢复,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