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栾某某、王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1年5月19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被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曲姝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刘洪伟(另案处理)三人由王某甲驾车行驶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兴福乡兴福村时,刘洪伟进入被害人姜某某家中,栾某某负责为其放风,盗走台式电脑机箱及显示器各一台,金耳环一对。所盗赃物被三人变卖,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2、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由王某甲驾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马大村吉兴屯时,栾某某伙同刘某某进入被害人高某某家中,盗走三洋牌电视一台。所盗赃物被三人变卖,所得赃款被三人所得挥霍。3、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由王某甲驾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一平房区,刘某某选好作案地点后,由栾某某、王某甲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耳钉两对、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所盗赃物被三人变卖,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4、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刘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由王某甲驾车行驶至方正林业局高楞前进社区一平房附近,王某甲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栾某某、刘某某为其放风,王某甲盗得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黄金转运珠两个、手表一块以及现金人民币60余元。所盗赃物被三人变卖,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西集镇长丰村抓获。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综上,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共参与实施盗窃犯罪4起,所盗赃物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233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栾某某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王某乙、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姜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栾某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