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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吴太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太林,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2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太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太林在其住所等地,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某、毛某等人。2014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加油站附近将吴太林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太林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太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当庭供认其在罗阳镇银溪尚筑花园分别贩卖毒品冰毒给杨某某二三次、贩卖给毛某二次,每次均为100元,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太林在其住所等地,先后多次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杨某某、毛某。2014年6月20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加油站附近将被告人吴太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被告人吴太林的住处。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贩卖毒品冰毒被公安民警抓获,贩卖的毒品冰毒是向“肥仔”购买的。其曾于2014年4月底的一天、5月底的一天二次到“肥仔”的家中各购买了150元0.8克的冰毒。其中有一次到“肥仔”家向他购买冰毒后,就在他家中吸食,离开时,“肥仔”叫其帮他带了1克的冰毒给毛某。毛某没有给钱其转交给“肥仔”,听说他们是记帐的。证人毛某的证言,证实其共向“肥仔”购买了二次毒品冰毒。第一次在2014年3月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后,到“肥仔”家中购买了150元约0.5克量的冰毒,第二次在同年4月的一天,其与“肥仔”电话联系好毒品交易后,“肥仔”叫“喜古”将150元约0.5克的冰毒送拿给其。4、辨认笔录,辨认人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照片组进行辨认:(1)杨某某指认出被告人吴太林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肥仔”,指认出毛某就是“水佬”。(2)毛某指认出被告人吴太林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肥仔”,指认出杨某某就是带过毒品给其的“喜古”。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太林供认,其认识“喜古”和“水佬”,有与他们一起吸毒,但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们。6、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于2014年6月20日将被告人吴太林抓获归案。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吴太林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公安机关经现场对被告人吴太林、吸毒人员毛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吴太林使用的手机号134****9904、136****7617与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343****066以及与毛某使用的手机号1882****227、1871****153在案发期间存在多次语音通话。10、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太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太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潘武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