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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在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克克”女鞋店内盗走甘某某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盗走章小玉的小米3手机一部。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3,158元人民币。2014年10月2日晚,被告人龚某在邻水县城老街“蜘蛛王”鞋店内盗走张某某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899元。2014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在邻水县鼎屏镇恒源“三彩”门市内盗走鲁某金立手机一部。2014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在邻水县古邻大道龙腾附近的“诱货”服装店内盗走袁某某白色OPPO手机一部。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138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龚某在广安区民安上街113号“啄木鸟”皮具店内盗走一黑色女士手包。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龚某在广安区民安上街“盾牌”皮具店盗走一男士手包以及一女士手包。2014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龚某在广安区广宁北路229号“佳宜坊”饰品店内盗走一个PRADA牌女士手包。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龚某在广安区北街29号“稻草人”门市内盗走一灰色男士钱夹。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克克”女鞋店两部手机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为1,259元,被盗华为荣耀手机价值1,899元。5.被害人甘某某、章小玉的陈述。6.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7.监控视频,附调取证据通知书。8.指认笔录。9.辨认笔录。二、张某某步步高手机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899元。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三、鲁某金立手机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鲁某的陈述。5.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指认笔录。7.辨认笔录。四、袁某某OPPO手机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138元。5.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7.现场指认笔录。8.辨认笔录。9.检查笔录及照片。10.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11.监控视频,附调取证据通知书。五、“啄木鸟”皮具店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李红霞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六、“盾牌”皮具店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蒲华梅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七、“佳宜坊”饰品店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林红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八、“稻草人”皮具店被盗案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李小红的陈述。4.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照片。6.辨认笔录。九、综合证据1.拘留证、逮捕证、拘留通知书等文书。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比对表,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龚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分局取保候审。4.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龚某不是在逃人员。5.抓获经过。6.邻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龚某尿检呈阳性。7.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龚某于2014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名为段某某。8.段长福的证言。内容:证实龚某的娃儿叫段某某,七八个月大,没有奶吃,一直在吃奶粉。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半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将所盗的手机和手包销赃后获赃款700元。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盗取的被害人财物;其违法所得7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知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廖建炎人民陪审员  贺元武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游 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