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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宫某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679号原告宫某红,女,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艳,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负责人:任某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钰,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宫某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3月原告的丈夫李某军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50000元。2015年1月31日17时40分许,王振康驾驶冀EF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万成旅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军醉酒驾驶的蒙GK7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李某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振康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军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承担赔付责任。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李某军投保的事实及发生事故无异议,李某军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额为42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额8000元,两项合并50000元。由于李某军在本起事故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免责事由,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宫某红系李某军之妻,2014年10月,李某军所在单位通辽钢丝绳厂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50000元,其中医疗费8000元,意外伤害保额为42000元。2015年1月31日17时40分许,王振康驾驶冀EF3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E**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万成旅店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军醉酒驾驶的蒙GK7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李某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王振康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军负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对李某军投保的事实以及意外伤害死亡的事实陈述一致。原告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保险合同一份,介绍信一枚,出示死亡注销、火化证一枚,证明李某军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军所在单位通辽钢丝绳厂在被告处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李某军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意外事故发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对证据证明以向投保人告知,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毛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