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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志华、李翠侠、杨建娜、杨建美与魏春安、郝玉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李翠侠,杨建娜,杨建美.系原告杨,魏春安,郝玉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杨志华。原告李翠侠。系原告杨志华的妻子。原告杨建娜。系原告杨志华侄女。原告杨建美.系原告杨志华女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丰硕,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智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春安。被告郝玉芝。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德富。系被告郝玉芝的丈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女,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华、李翠侠、杨建娜、杨建美与被告魏春安、郝玉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军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丰硕、被告魏春安、郝玉芝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的情况:2015年1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魏春安驾驶的被告郝玉芝所有的HD8833――冀HF7**挂号车沿邦宽线由岭西往宽城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邦宽线宽城县界路段时,为躲避路面坑洼路段,驶至对侧路面与相对方向原告杨志华驾驶的冀HJ1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李翠侠、杨建娜、杨建美)相撞,造成原告杨志华等四人人身损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情况:经宽城满族自治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春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四原告被送至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原告杨志华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眉弓皮裂伤;2、左上睑划伤,皮下异物;3、头皮裂伤;4、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5、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第2-4腰椎左侧橫突骨折;6、双手多处划伤;7、左膝部皮擦伤左侧股骨外侧踝骨挫伤;8、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原告杨建美门诊治疗1天,诊断为右膝软组织损伤。原告杨建娜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诊断为:1、左小腿挫裂伤;2、颜面部及左手皮擦伤;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翠侠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膝胫骨踝间隆起处骨挫伤;3、前交叉韧带撕裂(考虑断裂);4、后交叉韧带撕裂;5、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四、原告杨志华受伤经济损失30723.87元(详见附表)五、原告李翠侠经济损失29339.11元(详见附表)六、原告杨建娜经济损失18730.57元(详见附表)七、原告杨建美经济损失189元(详见附表)八、原告杨志华车辆修理费22390元、车辆施救费850元。原告杨志华主张车辆修理费2239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据不认可,并不是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过高被告魏春安、郝玉芝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了宽城满族自治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九、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没有异议,不属理赔范围。被告魏春安、郝玉芝意见:无。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十、原告杨志华的车辆施救费850元。原告杨志华主张850元。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是正规发票,不予理赔。被告魏春安、郝玉芝意见:无。原告杨志华提供拖车收据虽为手写,但为真实支出,可以认定。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春安、郝玉芝为四原告先行垫付30000元医疗费。十一、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冀HD88**――冀HF7**号挂车系被告郝玉芝所有,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魏春安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疏忽大意,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春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春安驾驶的被告郝玉芝所有的冀HD88**――冀HF7**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实际使用人按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华医疗费8843.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人民币28293.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华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车辆修理费20390元,合计人民币2567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53963.8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侠医疗费1156.1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956.1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翠侠医疗费11144.32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人民币16424.32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29380.4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娜护理费48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娜医疗费8410.57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880元,合计人民币13690.57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18730.5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美医疗费189元。五、被告魏春安、郝玉芝给付原告杨志华鉴定费人民币400���。三、原告杨志华、李翠侠、杨建娜、杨建美返还被告魏春安、郝玉芝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1.50元,由二被告被告魏春安、郝玉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栾 鑫附表1:杨志华受伤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意见魏春安、郝玉芝意见认定理由一、医疗费元宽城县医院8843.87元9770.37元应扣除150元的救护车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收费收据、用药详单证实,其中二、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4400元(44天×100元)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同保险公司意见住院天数为44天,陪护一人,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计算三、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12000元(120天×100元)不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杨志华提供的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有专家结论为休息时间伤后四个月,即120天,本院予以认可。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4400元(44天×100元)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同保险公司意见支持原告主张五、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880元(44天×20元)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同保险公司意见支持原告主张六、交通费200元500元交通费四原告合计800元。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200元。七、复印费0元60元不认可不认可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八、精神抚慰金0元5000元不认可不认可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合计30723.87元60650元附表2:李翠侠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意见魏春安、郝玉芝意见认定理由一、医疗费12300.45元宽城县医院11710.24元12259.11元2月13日之后的医疗费不负担同保险公司意见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590.21元二、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4400元(44天×100元)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同保险公司意见住院天数为44天,陪护一人,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计算三、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9000元(90天×100元)不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李翠侠提供的交通伤专用诊断证明书有专家结论为休息时间伤后三个月,即误工时间计算为90天,原告要求误工费过高,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误工费为每日80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4400元(44天×100元)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同保���公司意见支持原告主张五、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880元(44天×20元)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同保险公司意见支持原告主张六、交通费200元500元交通费四原告合计800元。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200元。七、精神抚慰金0元5000元不认可不认可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合计29380.45元36439元附表3:杨建娜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意见魏春安、郝玉芝意见认定理由一、医疗费元宽城县医院8410.57元8410.57元2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不负担同保险公司意见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二、护理费4840元(44天×110元)5133.48元(44天×116.67元)护理费110元没有依据同保险公司意见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的护理人为杨志平,原告提供了停工证明及工资发放表为证,原告护理费按每天110元计算。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4400元(44天×100元)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同保险公司意见支持原告主张五、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880元(44天×20元)扩大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同保险公司意见支持原告主张六、交通费200元1000元交通费四原告合计800元。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考虑200元。七、补课费0元5000元不认可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0元5000元不认可不认可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合计18730.57元29823元附表4:杨建美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意见魏春安、郝玉芝意见认定理由一、医疗费189元宽城县医院189元189元2月17日之后的医疗费不负担同保险公司意见有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二、护理费0元100元不予支持同保险公司意见不支持原告主张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0元100元不予支持同保险公司意见不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0元2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同保险公司意见不支持原告主张八、精神抚慰金0元1000元不认可不认可不支持该诉讼请求合计189元140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