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五里量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五里量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82-1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澹,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田支行行长。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住所地宁乡县沙田乡五里堆。法定代表人谢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正在依法审理中,为保证案件的顺利审理和便于执行,根据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所有的数控定梁龙门移动镗铣床1台(规格型号XK2745/29m)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拍卖及故意毁损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袁建英人民陪审员 姜志强人民陪审员 易 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芸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主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