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廊民一终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广平与何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广平,何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洋。上诉人张广平与被上诉人何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厂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与京牌指标租借合同书各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吉利汽车(车牌号:京G×××××、发动机号:HE417603、车辆识别号:LB3FA63L44H028588)1辆及该车的京牌指标使用权以262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吉利汽车及该车的相关手续交给被告,并将其身份证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付购车款及京牌指标使用补偿款共26200元。京G×××××吉利汽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该车辆未参加年检。2012年9月,被告将车送至廊坊市天成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进行报废处理,车辆残值为500元。2012年10月18日,该车辆登记信息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京牌指标租借合同书及车辆买卖协议书涉及对身份证及小客车购车指标的转让。首先,对于原告身份证的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6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属于违法行为。第二、就购车指标,《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小客车配置指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摇号方式无偿分配”及第6条规定“指标的有效期为6个月,不得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借合同及买卖协议书违反了上述相关规定,扰乱了国家对于居民身份证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损害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借合同及买卖协议均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自被告处取得的价款26200元应返还被告。被告自原告处取得的吉利汽车现已报废注销,无法返还原物,但被告应将车辆报废后的车辆残值500元及原告的身份证返还原告。关于购车指标,属于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保护意义上的物,既不可作价买卖亦不存在返还指标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广平返还被告何洋价款26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何洋返还原告张广平个人身份证原件一件、车辆残值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张广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上诉人张广平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应将合同签订时的车款、身份证、车辆相互返还,购车指标不能买卖,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车牌和现在运行的汽车。综上,一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何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汽车买卖协议书和京牌指标租借合同书,该两份合同中,约定汽车的出售价及京牌指标补偿金额为26200元,上诉人将车辆交付被上诉人后,该汽车于当月报废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身份证出借约定及京牌指标租借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一审判决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重复,因本案涉诉车辆的买卖与该车的京牌号牌具有不可分性,该车辆买卖合同亦应予解除,双方因车辆买卖合同及京牌指标租赁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涉诉车辆已报废处理,被上诉人应将该车报废所得车辆残值款500元返还上诉人,并退还上诉人身份证。关于京牌车辆的购车指标,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管理,系一种许可资格,上诉人是否具有京牌指标资格,应由该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对其要求返还京牌指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返还使用该京牌指标所购车辆的上诉理由,因其并非新购车辆的出资人,也未能证明该车辆的出资人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在未支付合理对价的情况下,要求返还该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