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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秀,王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钟某秀,男,汉族。被告:王某飞,女,汉族。原告钟某秀诉被告王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秀诉称,原告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于1990年4月14日双方到黄坡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大女钟某惠,二子钟某波,三子钟某鹏,小女儿钟某娴。婚后,虽生育到四个子女,但感情不是甚好,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吵闹。特别是在2011年开始,被告常瞒着原告,与另外男人居住,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发觉后,多次规劝被告,望以家庭为重,但被告却我行我素,居然与这一男人长期外出,至今一直在外居住,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至此已完全破裂。因此,根据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钟某秀与被告王某飞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钟某娴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飞不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间在深圳市打工相识,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摆酒举行婚礼。于1990年4月14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先后生育女儿钟某惠、儿子钟某波、儿子钟某鹏、女儿钟某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志趣各异,互不信任,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使双方有时为一些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和。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钟某秀的身份证、钟某秀、王某飞、钟某惠、钟某波、钟某鹏、钟某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积极培养感情,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致使双方互不信任,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只要与原告多一些沟通,多关心家庭、多照顾子女生活。原告应念夫妻昔日的恩爱情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会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钟某秀与被告王某飞离婚。二、驳回原告钟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明审判员  屠 丽审判员  杨雄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