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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代才诉被告刘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才,刘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85号原告陈代才,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华,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兢,该公司经理。原告陈代才诉被告刘杰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炳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才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杰华驾驶湘EC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219省道六都寨镇狮龙村1组路段,撞上原告陈代才,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为治伤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36天。2015年3月10日经邵阳市公平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需继续伤休3个月,其中需住院半个月用以拆除钢板。原告花去治疗费48978.4元,需继续治疗费17000元。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杰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杰华于2013年11月1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误工费17420元,护理费34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8593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陈代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情况;3、隆回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医药费情况;5、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6、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刘杰华为湘ECT6**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杰华���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杰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刘杰华没有驾驶证,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其中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误工费要重新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应在2000元至3000元之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交强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刘杰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被告刘杰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不知道肇事车是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保险公司没有看到标的车,事故认定书中也没有标明肇事���辆车架号,可能存在套牌问题;对原告证据3、4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没有看到原告本人,对其伤残等级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本案肇事车辆是否为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存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条款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3、4、6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系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后所做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经查,该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刘杰华驾驶湘EC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的车辆品牌、型号、���动机号,与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ECT6**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的车辆信息完全吻合,可以确认肇事车辆即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被告提出可能存在套牌问题,但没有提交任何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杰华驾驶湘ECT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隆回县六都寨镇狮龙村1组路段时,撞上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陈代才,造成陈代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杰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杰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代才无责��。原告受伤后,到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1、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右胸多发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5、右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6天,共用医疗费48978.74元。2015年3月10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对陈代才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代才有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现遗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右肩部肌不全性瘫,其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该所具函建议:陈代才自2015年3月11日起,伤休3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5000元,取内固定物手术(两处)需费用12000元左右,取内固定物手术时需住院15天左右。原告陈代才为农村居民,共生育了两个小孩,即长子陈田宝(1999年6月11日出生),次子陈鹏(2003年9月6日出生)。原告陈代才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已支出医药费凭据确认48978.74元,后续治疗费凭法医鉴定确定17000元,合计65978.74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0240元(10060元/年×20年×20%),另加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6609元/年×3年×20%+6609元/年×4年÷2人×20%),合计46849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7元,没有超出以上数额,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9日,为192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330.61元(23441元/年÷365天×192天)。4、护理费3275元(23441元/年÷365天×51天)。5、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9681.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杰华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杰华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刘杰华为肇事车辆湘ECT6**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刘杰华为湘ECT6**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杰华为湘ECT6**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陈代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65978.7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损失63702.61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63702.6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邵阳支公司以被告刘杰华没有驾驶证为由,提出其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除被告刘杰华已赔付的部分外,原告在本案中未再要求其予以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代才损失73702.61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款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二、驳回原告陈代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刘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小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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