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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何立丰、岑央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何立丰,岑央南,王焕江,茹旭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6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号****号的***层。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丰。被告:岑央南。被告:王焕江,经商。被告:茹旭聪,经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何立丰、岑央南、王焕江、茹旭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斐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跃及被告何立丰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生银行以四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何立丰、岑央南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8875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何立丰、岑央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立丰答辩称:被告何立丰借款属实,但借款由被告王焕江使用,被告何立丰现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岑央南、王焕江、茹旭聪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4日。二、借款金额:3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9.9%,按月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何立丰发放借款300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王焕江、茹旭聪为被告何立丰、岑央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2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何立丰、岑央南未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九、尚欠本息:被告何立丰、岑央南尚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8875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何立丰、岑央南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立丰、岑央南支付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第一联及第三联、《客户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立丰、岑央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应按约对被告何立丰、岑央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立丰、岑央南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岑央南、王焕江、茹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立丰、岑央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3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28875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立丰、岑央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王焕江、茹旭聪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何立丰、岑央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立丰、岑央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055元,由被告何立丰、岑央南、王焕江、茹旭聪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