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洪某,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导致两人长期没有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两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郑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某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腊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两人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法团-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