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执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何桂香与蒋虎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桂香,蒋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何桂香,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蒋虎秀,男,汉族,村民,住该村。申请执行人何桂香与被执行人蒋虎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依据本院(2012)大长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虎秀给付人民币4209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限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蒋虎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桂香也未向我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大长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车献奎审判员 阿怀恩审判员 蔡江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