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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某某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宁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特字第1号申请人:西宁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某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青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系青海省某某厂退休职工,住西宁市某区。被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同上。申请人西宁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占海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和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西宁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称,2014年7月3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王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借款人王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每月20日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王某某、陈某某承诺对王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用自己位于城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6号楼1单元172室和位于城北区某某路3号8号楼1单元132室两套房产进行抵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王某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借款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收,借款人及被申请人均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一、请求裁定变卖或拍卖被申请人位于城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6号楼1单元172室和位于城北区某某路3号8号楼1单元132室两套房产,用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即偿还借款人王某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6000元、律师费9000元。合计375000元。二、请求裁定本案的受理费及因变卖或拍卖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从拍卖或变卖的物权中折抵。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未在异议权利告知书限定五日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听证时辩称,长女王某借款后失踪了。长子王某某和次子王某某因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被法院分别判处无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判刑以前某某小区的房屋由长子夫妻及孙女居住,大儿媳叫韵某某,无固定职业,1972年出生,孙女王某21岁在辽宁上大学。2005年3月长子夫妻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离婚,离婚后两人又一起同居生活,直到判刑前,但是没有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某某小区的房屋是我们出资购买给儿子的,怕离婚分财产没有过户给长子。我们是被女儿和贷款公司欺骗签的字。我们不同意拍卖,某某小区的房屋是长子的,现在由大儿媳妇及孙女居住。次子判刑前和我们居住在某某路的房屋里,拍卖了我们老两口去哪里居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借款人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清偿债务,且下落不明,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城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6号楼1单元172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1420**号)和位于城北区某某路3号8号楼1单元132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556**号)两套房产,为申请人西宁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方式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宁��他证城北区字第042764号和第042765号)。被申请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辩称的受骗签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将其出资购买某某小区的房屋已赠与其长子的辩解,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赠与行为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西宁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两套房产的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王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所有的位于城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6号楼1单元172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1420**号、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城北区字第0427**号)和位于城北区某某路3号8号楼1单元132室(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0556**号、他项权证宁房他证城北区字第0427**号)两套房产予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西宁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6000元、律师费9000元,合计375000元。二、本案抵押物因变卖或拍卖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承担。本案案件申请费3463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马占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