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注册号341103600084592(1-1)。经营者:刘金武,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庆武,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元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庆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永国,公司员工。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金武租赁站)与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武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魏兴奇、刘庆武,被告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庆元、魏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武租赁站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脚手架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搭建和拆除脚手架,被告支付租金。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租金为349395.12元,被告仅支付了235000元,尚欠114395.12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4395.12元,拖欠的利息暂计算为48045.95元(自2012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随息本清,合计16244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鹏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未对工程款结算,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和金武租赁站(乙方)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安徽白米山农场廉租房2#、3#、4#楼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搭建和拆除;工期要求:自搭设之日到完全拆除,工期180天,逾期按0.2元/㎡/天的租金付给乙方(注超20天内不计算任何费用,超出20天共同计算);承包价格:根据建筑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6.5元计算(跃层不计算平方);付款方式:甲方材料进场付20%,搭至三层付25%,搭设六层付30%,余款待工程结束拆架时算清账目,一周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甲方按余款的3%每天作为罚金支付给乙方等主要内容。协议上盖有滁州市金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白米山农场金山花园南区2、3、4号楼项目部章和滁州市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和甲方代表魏永国、乙方代表刘庆武签字。协议签订后,金武租赁站于2012年2月26日进驻2#楼工地(建筑图纸面积为3594.60M2)搭建脚手架,至同年10月6日拆除;于2012年2月20日进驻3#楼工地(建筑图纸面积为3594.60M2),至同年10月8日拆除;于2012年4月13日进驻4#楼工地(建筑图纸面积为2396.40M2),至同年12月6日拆除。工程结束后,金鹏公司给付了235000元。但金武租赁站认为按照协议约定,搭建的工程建筑面积为9586M2,租赁费用以及超期租赁费用金额合计为349395.12元,尚欠114395.12元未付,金鹏公司以金武租赁站面积计算有误,应当按照安徽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计价方法计算面积应为8939.76M2,4#楼超期天数无依据,2#、3#楼的超期天数金额应当扣除20天,实际租赁费用为258365.01元。由于双方在计算方法和时间方面存在差异,协商未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脚手架承包协议》、证明、承包协议、图纸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的焦点:建筑面积以何种方式计算;超期天数金额计算及利息诉请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脚手架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关于建筑面积问题:该协议约定以建筑图纸面积计算承包价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3#、4#楼工程的建筑图纸总面积为9586M2;而被告在工程结束后,辩称按照其计算方法面积应为8939.76M2。对于工程量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在双方在签有书面协议时,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即应当按照建筑图纸面积9586M2计算;关于超期天数问题:协议约定,未超20天内不计算费用,超过20天计算。2#楼超期43天,3#楼超期51天,双方无异议;4#楼拆架时间被告无异议(超期58天),但认为和原告协商过,故不存在超期。本院认为,4#楼超期系被告方面原因,且在原告不同意被告顺延的情况下,超期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2#、3#、4#楼超期天数的租赁费用应扣除20天;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以协议中约定的每天3%罚金过高,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租赁费用如下:2#楼111792.06元(3594.60M2*26.50元/M2+3594.60M2*0.20元/M2*23天);3#楼117543.42元(3594.60M2*26.50元/M2+3594.60M2*0.20元/M2*31天);4#楼81717.24元(2396.40M2*26.50元/M2+2396.40M2*0.20元/M2*38天),合计31105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000元,被告尚欠76052.72元租赁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76052.72元及利息(以76052.7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由原告滁州市南谯区金武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187元,由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 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