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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泉江与林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泉江,林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泉江,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苏亚丽(系林荣之妻),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张泉江因与被上诉人林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被上诉人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泉江原系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光荣院职工。1997年,原龙岩市民政局(现为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问题,在民政局光荣院内兴建职工集资房一幢。被告张泉江分得该幢集资房204室房屋一套及杂物间一间。1998年12月9日,原告林荣与被告张泉江签订《关于转让集资房产权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张泉江同意在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光荣院内的集资房204室一套及杂物间,产权自愿转让给林荣;二、张泉江应尽量代林荣出面协商处理好与民政局集资建房有关建房事宜及将来的产权转让等,林荣享有与民政局同等集资房的其他集资建房户的平等权益;三、林荣应按新罗区民政局集资建房规定时间交清张泉江应交的集资建房款(由张泉江代交,交款收据交由林荣保存),内部装修由林荣自理;四、林荣为酬谢张泉江在办理转让集资房过程中的种种手续、应酬等,自愿付给张泉江代劳费5000元,在房子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交清;五、从林荣交款之日起,集资房的使用权以及将来的产权永远归林荣所有,张泉江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六、将来房子的过户等有关费用,概由林荣自己负责。之后,被告张泉江将该集资房交付给原告林荣居住使用,原告林荣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该房屋被拆迁之日止(即2007年6月15日)。原告林荣依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张泉江代劳费5000元及集资建房款60300元。1998年12月1日,被告张泉江向原告林荣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其收到原告林荣交来的集资款60300元。被告张泉江将民政局收取集资款的收款收据转交给原告林荣。2007年,因龙厦铁路建设需要,该房屋被征收。2007年6月15日,拆迁实施单位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原告林荣出具拆迁腾房验收凭证。2010年11月24日,被告张泉江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安置房回迁结算单,确定被告张泉江安置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路152号龙厦铁路小洋安置房1幢1308号房屋一套及西区地下室-1层C244号车位一个,并需补差42982.26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张泉江向龙岩市祥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缴交安置房补差款42982.26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泉江取得关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路152号龙厦铁路小洋安置房1幢1308号房屋、西区地下室-1层C244号车位的龙房权证字第201410515号及龙房权证字第201410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泉江取得关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路152号龙厦铁路小洋安置房1幢1308号房屋、西区地下室-1层C244号车位的龙国用(2014)第013088号及龙国用(2014)第0132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林荣与被告张泉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以(2012)龙新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2012)龙新民初字第3179-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林荣与被告张泉江签订的《关于转让集资房产权的协议》有效,被告张泉江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路152号龙厦铁路小洋安置房1幢1308号房屋、西区地下室-1层C244号车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应当及时变更登记给原告林荣。后被告张泉江上诉,该案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以(2013)岩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于2013年4月4日生效。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荣与被告张泉江签订的关于转让集资房产权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附随义务。被告张泉江作为出卖人,将集资房出卖给原告林荣后,原告林荣作为买受人,依约享有对集资房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当集资房被政府征收后,原告作为收益权人,相应享有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讼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权利应归原告林荣所有,被告张泉江作为名义上的被拆迁人,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办理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路152号龙厦铁路小洋安置房1幢1308号房屋、西区地下室-1层C244号车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泉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林荣办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路152号龙厦铁路小洋安置房1幢1308号房屋、西区地下室-1层C244号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二、被告张泉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林荣办理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双洋路152号龙厦铁路小洋安置房1幢1308号房屋、西区地下室-1层C244号车位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泉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泉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泉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未查清《关于转让集资房产权协议》涉及赠与与转让的属性问题。本案涉及转让协议应按照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确定属于赠与合同。其次,未查清《关于转让集资房产权协议》涉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问题。因为集资房、房改房、安置房不同意商品房纠纷,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先成立的债权即基于集资房拆除物权消灭、新的物权合法成立而归于消灭,被上诉人就不能以自己已经与上诉人订立了不规范的协议有效为由,向上诉人主张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再次,未查清涉案房产如何支付转让价金的问题。涉及缴款,被上诉人只缴纳了163000元,而房子是上诉人以39万价值重新购买的。同时,涉案协议书只注明了被上诉人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款,所以只能认定为资格的赠与,上诉人有权撤销。第四,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缴纳剩余集资建房款合同义务才享有使用权,涉案协议并没有进行变更或涉及房改房、安置房归属问题。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没有对所有权的确定,收益权也就失去存在的前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保护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和侵权行为。涉案房产交易实际设计单位内部集资资格的赠与问题,没有涉及房改、安置资格,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过户变更登记又属异议登记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在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中,除了确定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转让房产协议有效外,驳回了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以同样的理由、请求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五、涉案合同标的物已经发生了变跟,由集资房变更为安置房,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标的物已经灭失。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荣答辩称,一、1998年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集资房产权协议》本质上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并未赠与关系。答辩人为取得集资房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答辩人对于集资房的权利来源与等价交换而非赠与。二、物权变动由民事合意和登记构成,合意是基础行为,登记为形式要件,本案讼争房产之所以未登记,是因为上诉人的不配合,上诉人纠缠形式要件,属于混淆债权与物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泉江对原审查明中,一、对(2012)龙新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关于张泉江应当及时变更登记给林荣。”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中对上述事实没有阐述,同时该判决主文第二项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二、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了上诉人有补交集资房的房款以及本案讼争房子属于上诉人以39万元重新购置,安置房与集资房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林荣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林荣要求上诉人张泉江立即协助其办理讼争房屋、车位产权至林荣名下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2)龙新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集资房产权的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审理,并认定上诉人张泉江依约负有协助被上诉人林荣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及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并过户给林荣的义务。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终审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对讼争房屋的合同效力及安置房屋享有权利,生效判决已予以认定,本案中不再进行重复认定。同时,经查证,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讼争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有权仍属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当时拆迁安置进度及相关政策、行政审批,还不存在变更登记给被上诉人林荣的客观条件。而在本案中,该讼争安置房已经具备办理产权登记并且在审理过程中讼争相关房屋、车位产权确已登记在上诉人张泉江名下,被上诉人林荣根据该新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泉江立即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将诉争房屋、车位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林荣名下,符合法律规定。另,经本院向龙岩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询问了解,对于房屋过户存在争议并同时因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情形,因该中心对权属争议未能进行实质审查,该交易中心在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时,为避免产生新的矛盾纠纷,申请办理人需提交具有证明产权无争议的具体生效判决书申请办理,即需要在判决结果中予以明确才能予以办理。结合本案,已生效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在判决书中做出了要求上诉人及时配合办理的认定,但因尚不存在办理过户条件,对马上办理产权过户的问题,在判决结果中并未一并判决,而是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为方便当事人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避免因行政部门内部审查局限性等引起当事人不能及时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以新的事实要求法院以判决结论进一步予以明确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办理需要,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其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得到优惠及垫付差价的上诉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泉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梁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