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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一×与杨二×、杨×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times,杨二&times,杨&times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杨一×。委托代理人李××(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杨二×。委托代理人谢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委托代理人谢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杨一×诉被告杨二×、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二×、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一×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二×系姐弟关系,与被告杨×系伯侄关系。2011年9月5日原告的父亲杨三×去世,2014年10月23日原告的母亲徐××去世,2014年10月22日杨四×(被告杨×之父)去世。位于汉沽八仙里××号楼×单元×××室房屋是原告父母的遗产,原告母亲去世时留下钱款157,000元。1997年被告杨×的父母离婚,杨×随其母亲生活。杨四×身体多病,原告除赡养照顾父母,还承担了杨四×的生活消费支出,以及治病所花的医疗费用。原告父母及杨四×的丧葬费用均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杨×未承担任何费用。因原告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承担了被告杨×之父杨四×及杨×对被继承人应尽的全部义务。故原告认为对父母遗留的遗产原告应多分配一定的数额。要求判令:1.对遗产汉沽八仙里××号楼×××室房屋及钱款157,000元由原告各继承50%的份额;上述遗产其余50%的份额由二被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河西街七星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三×、徐××为夫妻关系,并生育子女杨二×、杨一×、杨四×三人。2.天津市滨海新区河西街七星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四×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生病期间都是原告对其照料抚养。3.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徐××为户主。4.杨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杨三×为户主徐××的丈夫。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杨三×死亡时间为2011年9月5日。6.骨灰存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杨三×火化时间为2011年9月7日。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徐××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8.骨灰存放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徐××火化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四×2014年10月22日先于原告母亲去世。10.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八仙里××号楼×××室房屋为二被继承人的遗产。11.天津市震翔板带加工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徐××遗留的120,000元钱款已由被告杨二×取走。12.李记殡葬服务单据、汉沽殡仪馆收费单据、烟酒饭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杨三×死亡所花费用三万余元都是原告承担的。13.李记殡葬服务单据、汉沽殡仪馆收费单据、烟酒饭费收据复印件,证明被继承人徐××死亡所花费用二万余元都是原告承担的。14.李记殡葬服务单据、汉沽殡仪馆收费单据、烟酒饭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杨×之父杨四×死亡所花费用一万余元都是原告承担的。15.证人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杨三×、徐××丧事费用花销情况。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八仙里××号楼×××室的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产权登记情况;2.2015年4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新开北路支行出具的查询回执一份。回执显示徐××名下定期存单三张,存单账号及金额为:03×××04金额8695.96,03×××08金额16,550.49,03×××80金额15,990.83,证明被继承人徐××在工商银行的存款情况。被告杨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三人等额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的赡养义务,原告婚后未与父母同住,原告与妻子出国打工期间,原告之子尚由被继承人照顾。杨三×去世之后,被继承人徐××因房屋拆迁搬至汉沽与杨四×同住,在此期间徐××与杨一×多次发生争执,加之身体状况欠佳,不得不搬至河北省玉田县与杨二×同住并由杨二×照顾多年。杨四×去世当天,徐××极度伤心,原告因故又与徐××发生争执,徐××因心脏病发作抢救无效去世。二、杨四×自身身体多病,财物均由原告杨一×保管,政府发放给杨四×及杨×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也由杨一×领取并支配。三、杨四×去世时,杨×系未成年人,尚无经济能力赡养父亲,杨×系代位继承,杨四×生前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故杨×不应减少继承份额。被告杨×答辩意见与被告杨二×一致。被告杨二×、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滨海新区河西街七星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玉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徐××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去世前一直在女儿杨二×家居住。2.天津市滨海新区河西街七星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四×、杨×有最低保障金,由杨一×代领,证明杨四×有经济来源。3.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玉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四×2011年至2014年10月期间到杨二×家养病。4.证人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为杨四×办丧事徐××曾出资一万元。5.被告杨二×、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4中由殡仪馆开具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均由原告出资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存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关系过于亲密,其出具的证言中只讲办理丧事的支出情况未讲收入情况,证言内容不合常理。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杨四×自2012年10月生病后行动受限,不可能去被告杨二×家养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证言中提到的一万元是徐××的零花钱,原告根本没要,又退还给了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11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均为办理被继承人丧事时所花费用的相关单据,虽然该单据上为原告签名,但以此证明上述费用即为原告所花,尚有不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明为办理被告杨×之父杨四×(原告之弟)丧事时所花费用,与上述认证意见同理,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系证人张××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仅反映了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情况而没有显示礼金收入情况,其证言是否真实具有不确定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意在表明被告杨二×对杨四×尽到了一定的照顾义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证人孙××的证言,意在表明被继承人徐××对杨四×的丧葬费用有过出资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三×与徐××系夫妻,共生育一女二子,即长女杨二×、长子杨一×、次子杨四×。二被继承人分别于2011年9月5日和2014年10月23日去世。杨四×于2014年10月22日去世。杨×系杨四×之子,系二被继承人之孙。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八仙里××号楼×××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杨三×与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徐××在天津市震翔板带加工有限公司留有存款人民币12万元,该款项已于2014年12月21日由被告杨二×支取;被继承人徐××在中国工商银行留有定期存单三张,存单账号分别为03×××04、03×××08、03×××80。截至2015年4月3日,上述存单下的款项合计人民币41,237.28元。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进行有效协商,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对遗产汉沽八仙里××号楼×××室房屋及钱款157,000元由原告各继承50%的份额;上述遗产其余50%的份额由二被告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均担。另查,被继承人徐××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0月去世前与女儿杨二×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如果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原告杨一×、被告杨二×为被继承人杨三×、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杨×之父(杨四×)先于被继承人徐××死亡,故被告杨×可代位继承本属于其父杨四×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关于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与被告杨二×均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应同等额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时,原告杨一×未提供被告杨×之父(杨四×)在生前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对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杨×之父在生前对被继承人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如果其在世,应与原告杨一×、被告杨二×同额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应须阐明的是,在被告杨×之父(杨四×)在世时,被继承人杨三×已经死亡,此时,已经发生遗产继承的法律事实,但在被继承人杨三×的遗产尚未分割前,被告杨×之父(杨四×)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被告杨×作为其父杨四×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其父杨四×应继承被继承人杨三×遗产的份额;被告杨×之父(杨四×)先于被继承人徐××死亡,此时,被告杨×对被继承人徐××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因此,被告杨×所应分得的遗产份额应与原告杨一×、被告杨二×同等,即原、被告均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三分之一。至于原告提出其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50%,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杨三×、徐××所留遗产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八仙里××号楼×××室房屋由原告杨一×、被告杨二×、杨×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二、置于被告杨二×处的被继承人徐××的遗产人民币12万元由原告杨一×、被告杨二×、杨×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被告杨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一×、被告杨×人民币各4万元。三、被继承人徐××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的三张定期存单下的款项由原告杨一×、被告杨二×、杨×各自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应相互配合支取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杨一×承担741元,被告杨二×承担742元,被告杨×承担742元,二被告担负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