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61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黄苏某某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某,现年8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已分居三个月之久,实属无法生活在一起,由于原告无经济来源,儿子李宏博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证明婚生子李某某(曾用名李泓鎛)的自然情况。2、证实材料、银行查询记录,证明买房人是李月兰,证实人是王金山等。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我不同意抚养,因为这孩子不是正常孩子我自己带不了,她作为母亲也应该有抚养孩子的责任,原告有外遇,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有八个月的工资应该算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内部产权证(均复印件),证明买房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3、特困证,证明婚生子健康问题,系脑瘫有低保待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结婚,婚生一子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2008年6月13日生),李某某患脑瘫,现享受低保待遇,领取低保待遇的存折系以原告名义办理,现存放于原告处。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婚生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对于子女抚养,原告以其心脏不好为由不同意抚养,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合并低保费每月300元,共计600元按月支付。被告主张婚生子系脑瘫儿童,无法独立抚养,如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后在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子随其生活,但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00元,并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台及洗衣机、冰箱、电视各一个,被告主张摩托车已被其出售并用于生活,原告表示对摩托车不再主张,要求洗衣机归其所有,冰箱、电视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电视归原告所有,冰箱、洗衣机归其所有。另,被告提交协议书及内部产权证各一份,主张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小屯基地下九栋2单11门,面积为38.57平方米的平房一处,被告提交的内部产权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范须伟,购房签订的协议书出售方的签名人系范须胜,购买方系由原告黄某某签名。原告表示范须胜系范须伟的弟弟,该房范须伟已将房屋卖给范须胜,故与范须胜签订协议书。原告就上述产权实际所有人系范须胜一节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上述房屋,原告主张购买系由其母亲出资,主张房屋归其母亲李月兰所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同,主张房屋系其借款购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低保证、内部产权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育一节,被告同意婚生子随其生活,结合婚生子健康情况及其生活实际需要,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一节,被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予认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的洗衣机、冰箱、电视,鉴于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子女生活需要,冰箱和洗衣机归被告所有,电视机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坐落于中铁十九局一公司小屯基地下九栋2单11门,面积为38.57平方米的平房一处,该房未取得产权证书,原告主张该房系案外人所有,且该房的出售人与内部产权证的所有人不一致,故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认定,原、被告可待该房取得产权证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有八个月的工资应该算共同财产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2008年6月13日生)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原告黄苏香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5月起至子女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中的电视机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冰箱和洗衣机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婷婷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