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金光纸业(浙江)有限公司与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纸业(浙江)有限公司,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9号原告:金光纸业(浙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朱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研之。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方彩。被告: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来领。被告:项方彩。被告:李来领。被告:林丽秋。被告:王美玲。原告金光纸业(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研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案外人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向协立公司销售纸品,为协助协立公司融资,原告和协立公司、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共同签署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华夏银行向协立公司提供融资用于支付原告纸品的货款,原告和金东纸业为协立公司提供担保。协议履行过程中,协立公司向华夏银行缴存保证金共计690万元,华夏银行共开出银行承兑汇款金额为2300万元,原告基于对协立公司的信任,收到汇票后实际发货价值2300万元。依据《协议》协立公司应当在汇票到期前,将汇票金额与其已经缴存的保证金之间的差额存入银(2300-690=1610万)。因协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差额存入银行,导致原告代替协立公司偿还上述差额,目前原告已经为协立公司实际代为偿还银行欠款1610万元。协立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债权确认书》,承认原告对其享有债权,但协立公司要求以退货冲抵债权,而原告未同意。原告和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在原告所在地管辖。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61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为协立公司银行提供担保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替协立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一份协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权确认书供法庭参考,说明协立公司承认原告金光纸业(浙江)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华夏银行欠款1610万元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年9月24日,原告与协立公司、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共同签署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华夏银行向协立公司提供融资用于支付原告纸品的货款,原告和金东纸业为协立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协立公司向华夏银行缴存保证金690万元,华夏银行共开出银行承兑汇款金额2300万元,原告收到汇票后实际发货价值2300万元,但协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差额(2300-690=1610万)存入银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替协力公司回填敞口140万元、5月28日回填敞口455万元、6月30日回填敞口175万元、7月28日回填敞口525万元、9月5日回填敞口315万元,共计161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7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签订的三份《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协力公司回填敞口金额陆续共计16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协力公司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与六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要求六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连带偿还原告16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要求追加协力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系追究反担保人之责任,协力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无参加诉讼之必要,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浙江协立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光纸业(浙江)有限公司的1610万元。本案诉讼费118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景信纸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景林实业有限公司、项方彩、李来领、林丽秋、王美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衍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渝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