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袁明贵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袁明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柘民特字第13号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615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568738-4。法定代表人蔡永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被申请人袁明贵,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袁明贵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袁明贵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HT9061030130001546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借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袁明贵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息按月利率0.84%计算,如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3年9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袁明贵发放贷款400000元。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袁明贵签订一份编号为DB906102213000147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4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该债权由被申请人袁明贵提供其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南门路25号-1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9月25日到柘荣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号为:柘他项(2013)第00225号。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等。���申请人使用该笔借款后,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计40359.27元,并无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34882.74元。请求准予对被申请人袁明贵的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止,计息34882.74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袁明贵向其借款400000元,且已届清偿期,被申请人袁明贵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担保业经合法抵押登记,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其对被申请人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申请人袁明贵所有的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南门路25号-1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的申请,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袁明贵向申请人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13日止,计息34882.74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为1304元,由被申请人袁明贵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进行审查。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