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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孙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孙铁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孙铁军,���,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长春市工商局汽车产业开发区分局职员,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郭崇俊诉被告孙铁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军经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俊诉称,借款人王婷婷因需用现金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王婷婷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及收据一张,并由被告孙铁军签字进行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法找到王婷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铁军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欠款本金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铁军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枚,证明郭崇俊于2014年6月11日借给王婷婷现金10000��,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每日收取总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王婷婷及担保人孙铁军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证据二:收条一枚,证明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王婷婷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客观反映出原被告间担保事实。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崇俊于2014年6月11日借给王婷婷因现金10000元,约定此款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王婷婷出具借条及收据各一枚,并由被告孙铁军签字进行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王婷婷及担保人孙铁军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铁军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1日自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婷婷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未还,担保人孙铁军应承担保证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1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铁军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月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