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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国文与史长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文,史长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文,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成,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长全,男。上诉人宋国文因与被上诉人史长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原、被告自案外人张殿军处承包了双鸭山市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建造设备库房工程中的人工费项目。张殿军与原、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原、被告合伙购买铲车和筛沙机的问题。宋国文主张原、被告各出资2.4万元购买铲车和筛沙机各一辆,宋国文提供了2012年5月22日宋国文在集贤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记录、《保修卡登记表》、通话录音、证人林清、宋志刚、李占臣、马志福、陈凤林、张伟、赵文生、曲贵斌、张望的书面证言、证人庞志强和王国春的当庭证言。集贤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记录只体现了宋国文取款情况,无法证明款项使用情况;在《保修卡登记表》上记载的购买装载机的人为被告史长全;通话录音记载:“宋国文:我哪天去拿车去,哪天有时间啊?对方:哪天都行,你先打电话咱俩定好了。宋国文:完了再拿二万四千块钱呗。对方:行。”9位证人书面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位证人的当庭证言均证明听他人说原、被告合伙购买了铲车。以上证据只有《保修卡登记表》上直接记载了购买装载机的人为被告史长全,其他证据均无法直接证实宋国文所称的合伙购买铲车和筛沙机的具体情况。另外,宋国文无法说清该录音的制做时间,亦无法通过通话录音确认通话对方的身份。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宋国文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关于铲车和筛沙机使用费的问题,原告宋国文主张原、被告曾约定,铲车和筛沙机谁使用,就给对方每个月5000元的使用费。现史长全共使用4个半月,宋国文共使用1个月,宋国文提供了上述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只记载:“宋国文:去年你自己使用4个月咱俩咋算啊?对方:你怎么还这么算,你要这么算就别来取车了,那你用那么长时间怎么算啊?宋国文:那咱俩有账,我使多长时间你不知道啊?那都有数的。”该证据无法证明宋国文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宋国文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亏损6万元的问题,原告宋国文主张二人合伙共亏损6万元,全部是由宋国文垫付,被告史长全应当给付宋国文3万元。宋国文提供了7张人工费收据、3张手写流水账目及上述通话录音。人工费收据上只记载了工时、金额,收款人,无法确认真实性;手写流水账目是宋国文让他人按照自己的意思书写的,上面简单记载了一些日期、工时、金额、生活费用;通话录音记载:“宋国文:那水泥厂赔那6万就不算了?对方:赔6万,我告诉你,你还欠我3万。宋国文:我怎么欠你3万呢?咱有账在那,工人工资多少钱,那都有数的,对不对?对方:四方台我给你出那些人。宋国文:怎么你给我出的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宋国文的主张,故对于宋国文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史长全扣留4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宋国文主张史长全扣留了发包方给付的4000元工程款,宋国文提供了上述的7张人工费收据和3张手写流水账目。这些证据均未能体现史长全扣留4000元工程款的情况,故对于宋国文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国文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于宋国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国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50元、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国文承担。判后,原告宋国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共同买车的事实有证人证实,有电话录音为证,以及买车当日上诉人到银行的取款记录和同日买车后购车《保修卡登记表》所记载的时间相吻合,完全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有关证据的规定。上诉人一审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有证人能证明事实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史长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国文提供证人张望、林清、赵文生到庭作证,该三名证人证明内容为:该三人受雇于上诉人与史长全,为其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宋国文与史长全合伙购买了铲车。本院认为,上诉人宋国文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史长全因合伙发生经营亏损及共同出资购买铲车及筛沙机,被上诉人史长全应返还其出资款及给付其经营亏损款项等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合伙经营情况及其所主张的购买铲车及筛沙机的具体情况,由此,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宋国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50元,由上诉人宋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  陈迎光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