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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3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第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晚,��告人洪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晓宇火锅店逆向行驶至北碚区市政局附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唐某某驾驶的东风牌普通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某打110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洪某抓获归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洪某已赔偿唐某某修车、停车等费用18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洪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刘某、陈某、李某、唐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登记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车路线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医院诊断证明,收条,返还物品凭证,归案经过及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弋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晓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