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明月与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月,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01号原告王明月,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52号14-16号。法定代表人赵家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祥,男,1957年8月1日出生,该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福,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该单位运营车队队长。原告王明月与被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月,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万祥、朱国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月诉称:原告自2001年6月20日入职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任出租车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合同日期自2001年6月20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原告原为双班司机,但自2011年4月起因对班司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为单班司机,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始终按照单班司机标准向被告交纳承包金,故原告认为双方已实际变更原劳动合同的原告工作岗位双班司机为单班司机。2012年8月1日,被告以车辆更新报废为由单方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申请仲裁及历经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再次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322号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工资76000元;二、返还风险金1万元整;三、返还驾驶员服务监督卡;诉讼费和各项开支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情况属实。原告驾驶的京BJ74**号出租车原为双班,后因2011年3月原告对班司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临时将原告调整为单班司机,故原告按照单班标准交纳承包金。2012年8月1日,王明月将京BJ74**号出租车交还被告,被告对该车辆报废更新。车辆更新后,原告拒不领取新车上岗,但被告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经二审判决后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被告已于2014年1月15日向其邮寄送达了《辞退通知》。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风险金一万元及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出租汽车司机。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运营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4日,原告承包驾驶京BJ74**号捷达出租车,按双班标准交纳承包金。2009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押金10000元。2011年3月,因原告对班司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原告始终按照单班司机标准向被告交纳承包金。2012年8月1日,因原告驾驶的京BJ74**号捷达出租车需报废更新,故原告王明月将京BJ74**号出租车交还被告,此后未提供劳动。2012年9月17日,被告曾与原告联系,原告称被告仅是告知其公司有双班的新车,属于变更原单班司机标准,因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称当时已告知原告如果不愿意领取双班新车,可以继续为原告提供单班伊兰特旧车一辆,且并未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8月1日至9月26日期间生活费252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3145号裁决书,裁决:一、景山出租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明月2012年8月1日至9月17日待岗工资1328元;二、驳回王明月其他仲裁请求。王明月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37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日至9月17日,王明月因景山出租公司进行车辆报废更新未能到岗工作,景山出租公司理应支付王明月在此期间基本生活费。王明月认可9月17日景山出租公司联系王明月后王明月未领取新车上岗,应视为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要求景山出租公司支付9月18日至9月26日期间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王明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一日至九月十七日基本生活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二、驳回王明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景山出租公司提交了出租车运营状况、更新出租车辆申请、北京市交通运输管理客运车辆更新(退出)备案表、办理营运性客运车辆牌证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京BJ74**号出租车已达到法定报废条件并获相关部门审批。王明月主张景山出租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景山出租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景山出租公司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故本院对王明月的主张,不予采信。王明月要求景山出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景山出租公司给付王明月2012年8月1日至9月17日基本生活费1328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2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3322号裁决,驳回原告全部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同意返还原告风险金一万元及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收据,裁决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1日至9月17日,王明月因景山出租公司进行车辆报废更新未能到岗工作,景山出租公司理应支付王明月在此期间基本生活费。王明月认可9月17日景山出租公司联系王明月后王明月未领取新车上岗,应视为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要求景山出租公司支付9月18日至9月26日期间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第一项,因本院此前已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9月17日基本生活费1328元,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主张9月18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工资,因与此前判决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原告诉请第二、三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明月风险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明月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三、驳回原告王明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游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