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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强华与贡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华,贡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张强华。被告贡云龙。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强华与被告贡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应得工资30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经劳动保障部门多次协调未果,被告仅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17元及误工费30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并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强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