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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洪秀春与南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秀春,南安市公安局,洪诗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30号原告洪秀春,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湖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庄文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泽,男,系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亮,男,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洪诗印,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洪秀春不服被告南安市公安局2015年4月17日南公(英都)行罚决字[2015]0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秀春于2015年5月22日以其已与第三人洪诗印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对被告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洪秀春与第三人洪诗印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秀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洪秀春负担。审判长  洪江波审判员  洪本合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